廣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促進農業發展,推進農業機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維修、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四條縣級以上農業(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業機械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二章農業機械推廣與社會化服務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機械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農業機械技術推廣體系和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農業機械生產企業研制、開發、生產、引進、推廣先進適用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民購買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省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確定、調整和公布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縣級以上農業(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產品目錄通過公告欄、網上發布等方式公布。
具體補貼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經過試驗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農業機械推廣者應當免費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技術示范、指導和信息服務。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有欺詐行為。第八條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質量標準;尚無標準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服務標準。
作業服務質量不符合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返工或者減收服務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九條農業機械跨區作業,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刁難。
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和運載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插秧機的車輛在收費公路(包括橋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費。第三章生產、銷售與維修責任第十條生產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按照產品標準生產和檢驗。
銷售農業機械產品,必須有產品檢驗合格證。
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在保證期內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對其銷售的產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第十一條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產品:(一)國家明令淘汰的;(二)假冒他人品牌、廠名、廠址的;(三)無產品檢驗合格證或者不符合產品標準的。第十二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具有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保證維修質量。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者應當免費重新修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維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四章安全監督與事故處理第十三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經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登記后,方可使用。登記之前,需要臨時使用的,必須取得臨時牌證。第十四條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注冊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購機發票或者其他來歷證明;(三)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五條已經辦理注冊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二)登記內容變更的;(三)用作抵押的;(四)報廢的。第十六條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向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申領駕駛證。
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應當對符合國家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申請人進行考試。考試合格的,在五個工作日內核發駕駛證。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4)
一、對下列十四項地方性法規中不符合行政審批取消和下放的精神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一)《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預售商品房時,預售人應當與預購人簽訂書面的商品房預購銷合同,在該合同簽訂三十日內持該合同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交易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房地產交易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登記備案。”
2.刪除第三十四條。
(二)《廣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1.將第八條第一項的“30萬元注冊資金”修改為“有認繳登記的注冊資本”。
2.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吊銷營業執照”。
3.將第二十八條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三)《廣東省股份合作企業條例》
將第八條第二項“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三萬元”修改為“有符合企業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同時將第二款的“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十萬元以上”修改為“符合公司條件”。
(四)《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
刪除第七條第四項的“知識產權經合法評估可折價作注冊資本,但不應超過注冊資本總金額的30%”。
(五)《廣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兩個工作日”。
2.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兩個工作日”。
(六)《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六條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
2.將第三十四條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廣東省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行政許可規定》
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省屬建設工程項目現場使用袋裝水泥進行混凝土攪拌的,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八)《廣東省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規定》
1.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將第二十四條的“省或者舉辦地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
2.將第十條的“四年”修改為“五年”。
(九)《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刪除第三十三條。
(十)《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1.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樣本,發布前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修改為“民辦非高等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2.刪除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十一)《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1.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3.刪除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的“關閉、”。
4.刪除第四十八條的“,關閉無線電臺(站)”。
(十二)《廣東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刪除第十九條的“合并、”。
(十三)《廣東省測繪條例》
1.刪除第二十四條。
2.刪除第四十六條。
(十四)《廣東省水文條例》
刪除第二十七條。二、對下列十三項地方性法規中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作出修改
(十五)《廣東省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將第七條修改為:“舉報機構對受理舉報的案件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調查情況或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十六)《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刪除第一條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將“《產品質量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十七)《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
將第九條第二項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十八)《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刪除第十六條的“對違法事實認定清楚的,可以提請金融機構依法暫停支付違法行為人的存款”。
(十九)《廣東省珠江三角洲水質保護條例》
1.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水污染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以處罰:(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并保證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確反映排污單位污水排放情況,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造成嚴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排放、傾倒污染物、廢棄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除責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2.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十)《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1.刪除第二十五條。
2.將第二十六條的“一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二十八條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當配備防污染設施而沒有配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配備防污染設施而沒有配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通知當事人到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制作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查封、扣押財物清單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和執法機關各執一份。
“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應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與當事人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予以說明。”
(二十三)《廣東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
將第一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二十四)《廣東省濕地保護條例》
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二十五)《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實施條例》
將第一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二十六)《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糧食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者拖延承擔糧食應急任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
(二十七)《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1.刪除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將第六十條第二款相應修改為:“行為人有前款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應當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有前款規定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
2.刪除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相應修改為:“行為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七項情形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八項情形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二十七項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第三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增加對農民購買農業機械的補貼,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第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推廣、應用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第七條國家鼓勵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維修技術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第八條國家建立落后農業機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報廢制度,并對淘汰和報廢的農業機械依法實行回收。第九條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產、銷售和維修第十條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發布農業機械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第十一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依據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組織生產,并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
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生產者應當取得相應資質,并按照許可的范圍和條件組織生產。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對生產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農業機械經檢驗合格并附具詳盡的安全操作說明書和標注安全警示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志。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法必須經過認證的,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志,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出廠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出廠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三條進口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我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并依法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入境驗證。第十四條農業機械銷售者對購進的農業機械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文件或者標志。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流向等內容。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說明農業機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并依法開具銷售發票。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銷售服務體系,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制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及時報告當地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農業機械使用者停止使用。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及時召回存在設計、制造等缺陷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本條第一款義務的,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產者召回農業機械,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條例》精神,為加強農業機械的管理,保證農業機械正常使用,特制定《農業部農業機械設備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法律依據:
《農業部農業機械設備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條例》精神,為加強農業機械的管理,保證農業機械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指農村中從事農牧漁業生產和農副產品加工的動力機械和農具等。
第三條農業機械設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管好、用好、修好農業機械,實行農業機械技術狀態檢測,保證農業機械的技術狀態完好,實現農機運用的高效、優質、低耗、安全,取得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四條農業機械設備管理,要貫徹“依靠技術進步、促進生產發展”的方針,堅持使用管理、安全監理、油料管理、修理、培訓、新機具新技術推廣、技術服務相結合的原則。要運用經濟、行政和法規的手段、逐步實現農業機械設備管理的科學化、規范化、制度化。
廣西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各種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及其他自走式動力機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機。第三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實施。第五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實行有利于農業生產、方便農民群眾、確保安全作業的原則。第二章農業機械安全管理第六條購置農業機械的,須經縣、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安全技術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使用證后,方可使用。農業機械發生轉賣、轉籍、報廢等事宜的,應事先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發生其他變更事宜的,需向當地農機監理機構備案。第七條未領取正式號牌的自走式農業機械,確需行駛時,機主應向當地農機監理機構申領臨時號牌,并按指定路線行駛。第八條農業機械牌證禁止轉借、涂改、偽造。第九條農業機械應定期接受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第十條農業機械技術狀況應符合國家有關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
上縣鄉道路和省道、國道行駛的農業機械,技術狀況應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并接受公安車輛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第十一條凡涉及改變農業機械原有安全技術性能的改裝,須經農機監理機構同意后方可進行。禁止拼裝農業機械。第三章農業機械駕駛和操作人員管理第十二條從事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的人員,須經農業機械駕駛培訓學校(班)或符合條件的個人進行培訓,經農機監理機構考核,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第十三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自覺遵守安全駕駛、操作規程,接受農機監理機構的安全檢查和年度審驗。未經年度審驗或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第十四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因戶籍或所在單位變動,應辦理轉籍或變更手續。第十五條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必須隨身攜帶駕駛、操作證和行駛、使用證,其駕駛的農業機械應與駕駛證載明的農業機械類型相符;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操作證的人駕駛、操作;
(二)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三)駕駛、操作不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農業機械;
(四)違章載乘人員或裝運貨物;
(五)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六)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第十六條持有自走式農業機械學習駕駛證的駕駛員,應在教練員的指導下,按照指定的路線駕駛農業機械。第四章服務與監督第十七條農機監理人員必須經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培訓考核,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第十八條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身著統一服裝,佩戴統一標志,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違反上述規定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權拒絕檢查。第十九條農機監理機構在開展農業機械年度檢審、辦理農業機械牌證時,應結合農時采取上門服務、現場辦公等形式為農民群眾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對符合明文規定的各類申請應于當日辦理完畢。第二十條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第二十一條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凡對農機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舉報的,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必須在30日內作出處理,并向舉報者作出答復。第二十二條農機監理機構收取農機監理費,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禁止擅自擴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和機主有權拒繳。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農業機械作業安全,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產、方便群眾的原則。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農業機械登記,核發牌證,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駕駛人考試、發證,審驗駕駛證,進行安全生產檢查,處理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行政。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依照國家、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農機監理機構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員會協助農機監理機構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第二章農業機械管理第七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實行登記管理。
固定式農業機械不實行登記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農業機械的登記,分為注冊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登記的各項具體工作,依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初次申領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在申請注冊登記前,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經國家農業機械產品主管部門依據農業機械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農業機械機型,其新機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農業機械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第十條初次申領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的,應當自購置之日起30日內,到農業機械所有人住所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注冊登記,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農業機械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購置發票等來歷證明;
(三)農業機械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農業機械進口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第十一條辦理農業機械注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當場受理,及時辦理登記手續,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屬于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5日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農機監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農業機械注冊登記申請的,應當出具記載有接收申請材料目錄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第十二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白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對已被告知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內提交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第十三條未領取號牌、行駛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新購置的拖拉機,需要行駛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向其住所地或者購買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領臨時號牌,并按有關規定行駛。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機監理機構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一)列入依法須經認證的農業機械的產品目錄而未經認證的;
(二)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的;
(三)屬于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報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農業機械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原核發的農機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農機監理機構經與農業機械登記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2012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推進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的領導,把發展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加強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安全保障體系和基礎設施建設,支持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推廣應用,促進農業機械化。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財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地區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鄉(鎮)負責農業機械化工作的機構,應當做好本鄉(鎮)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第二章扶持措施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納入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并投入相應的科研開發資金,扶持科研機構、學校和企業研究開發、推廣利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促進農業機械化科技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科研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政府推廣為主導的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支持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試驗、示范。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基層農業機械化技術培訓、推廣機構的資產。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確需合并、撤銷的,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意見。第七條自治區建立和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簡便的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制度,公布年度農業機械補貼資金的補貼機具目錄、申請程序。
自治區鼓勵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對購買列入國家和自治區支持推廣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產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批準,農業機械所有人在兩年內不得轉賣或者轉讓已享受購置補貼的農業機械。第八條自治區鼓勵和支持節能、環保、安全、低耗、高效農業機械化技術的應用,并建立農業機械更新報廢經濟補償制度,安排農業機械更新報廢補貼資金。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貼息方式,支持金融機構向購置農業機械、開展作業服務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以及從事農業機械科研開發、技術創新的企業提供貸款。第十條直接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享受國家規定的燃油補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做好燃油補貼的發放工作。
農業機械作業燃油補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第十一條耕整機、手扶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從事農田作業的大中型拖拉機等農業機械,免征養路費。其它拖拉機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減征養路費。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公益性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技術推廣、培訓的投入,應當把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納入地方年度基礎設施計劃,應當把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鑒定機構履行公益性職能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和農業發展資金安排中,適當傾斜支持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貧困縣的農業機械化發展。第三章社會化服務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實行農業機械聯合經營或者合作經營,扶持發展農業機械專業合作社、作業公司、租賃公司、作業服務協會、信息網絡、中介組織等,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推動農業機械化服務向市場化、信息化、產業化、社會化發展。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鼓勵和支持農民、農業機械作業組織按自愿協商的原則開展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為農業機械轉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業機械作業用油供應的協調工作,解決水稻、甘蔗等農作物種收季節的農業機械作業用油。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建設,完善農業機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與發布機制,及時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化信息服務。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障農業機械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促進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各種農用動力機械和農用作業機械。第三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經營、管理、教育、培訓、技術推廣、技術檢驗、安全監督、使用、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并逐步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在各項農業發展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農業機械的社會化服務體系以及農業機械的推廣、開發項目和更新換代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經營和管理第六條農業機械經營實行國家、集體、股份合作、私營、個體等多種形式。第七條農業機械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第八條農業機械經營者從事農田作業、興修水利、搶險救災和農田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本自治區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國家和自治區沒有制定標準的,按經營者和使用者雙方簽訂的作業合同中規定的標準進行作業。第九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職責是;(一)貫徹和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擬定并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區劃、發展規劃,指導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三)按規定負責農業機械的鑒定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四)組織推廣應用適合當地實際的農業機械新機具、新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參與開發適合當地農業和農村發展的各種農業機械化科技項目,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的教育培訓和維修工作;
(五)負責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統計和資金物資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的林業、水利、農墾、畜牧、水產、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內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十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受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縣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為主,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的職責是:
(一)貫徹和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簽訂農業機械作業合同,并監督合同的履行;
(三)協助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四)進行農業機械試驗推廣,向農戶推薦優質適用的農業機械;
(五)負責農業機械管理和服務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并對農業機械經營服務實體進行管理和指導;
(六)負責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統計工作。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企業的資產。第三章社會化服務第十二條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服務網點,加強對農業機械的信息提供、技術咨詢、銷售維修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的服務和指導。第十三條各級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單位,應當適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要求,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和新產品的研制、引進、示范和推廣工作。
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必須堅持自愿的原則。任何部門、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機械使用者使用某種農業機械技術或者購買某種農業機械產品。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并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考核,取得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和技術等級證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必須按核定的技術等級,承攬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項目,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自治區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標準,確保維修質量。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必須對其維修質量負責。在保修期內,對維修質量不合格的農業機械應當無償返修;因維修質量不合格,給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