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且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本案中,上訴人案涉房屋處于城市、鎮規劃區內,對……
裁判要旨
裁判文書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贛行終1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家英,女,漢族,1930年7月20日出生,住南康區。
委托代理人楊志斌,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孔理,男,漢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住贛州蓉江新區,系上訴人兒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政府,住所地:贛州市南康區金贛大道行政大樓。
法定代表人何善錦,該區區長。
委托代理人鄧通全,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群,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家英因其訴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南康區政府)房屋行政強制一案,不服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7行初20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張家英獲批在“老宅地”拆舊建新,但違反承諾超出審批許可范圍建房屬于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南康區政府在作出處罰前也經過現場勘驗、詢問、發函等形式查明事實?!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南康區政府在作出的案涉《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中,告知了張家英超出審批許可的占地面積和建筑面積、處罰法律依據、擬作出的行政決定種類和依據、自行拆除的期限、進行陳述和申辯及申請聽證的期限,符合該條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行政處罰處罰的種類和依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南康區政府作出的案涉責令限期拆除決定,寫明了當事人姓名、住址、超出審批許可的占地面積和建筑面積為違章建筑、處罰法律依據、作出的行政決定種類和依據、自行拆除的期限、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南康區政府作出的案涉責令限期拆除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因此,張家英關于撤銷南康區政府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張家英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張家英上訴稱:一、被上訴人無作出案涉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職權,即便案涉房屋存在違法情形,也只能由案涉房屋所在地的贛州蓉江新區管理委員會或者潭口鎮人民政府作出。原審法院對此沒有審查,屬認定事實不清。二、被上訴人作出案涉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無事實依據,原審判決的認定存在諸多錯誤。上訴人從未作出過《建房承諾書》,調查機關贛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蓉江新區分局之前已被注銷,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向上訴人送達過《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案涉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中的認定與事實不符。三、被上訴人無作出案涉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法律依據。案涉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顯然錯誤,依據的《江西省政府關于同意贛州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未明確具體條款應認定沒有法律依據。四、被上訴人作出案涉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程序嚴重違法。上訴人未履行調查、告知等程序。五、原審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嚴重違法。原審法院采信有偽造嫌疑的證據,采信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允許案外人冒充被上訴人負責人應訴。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審理過程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
綜上所述,南康區政府作出的案涉責令限期拆除決定違法,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7行初200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的《責令限期違法建筑拆除決定書》。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