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的定性(刑法范文)-豆丁網
文-062EKU;質優價廉,歡迎閱讀!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定性的司法解釋及立法規定,關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的理論爭議,立法規定與理論爭議之評析及作者的觀點,對這種行為以盜竊罪定罪并不妥當,這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得到充分說明,以盜竊罪定罪并不能正確反映該行為的性質,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并非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的情形,與盜竊后銷贓的性質并不相同,對這種行為也不能以牽連犯的處斷原則來處理,這種行為完全符合..
搶劫、盜竊信用卡后使用,定什么罪?-庭立方
撿了一張信用卡使用的、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是冒用別人的信用卡都可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那么,搶劫、盜竊信用卡后使用,定什么罪?
律師解答: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應當定盜竊罪。搶劫信用卡后使用,定搶劫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搶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
(1)搶劫信用卡:不使用,也構成搶劫罪,不計數額,以情節輕重量刑。事后使用,定搶劫罪,搶劫的數額是使用、消費的數額。
(2)盜竊信用卡:普通方式盜竊信用卡后不使用,因為數額不大,不構成盜竊罪,也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事后使用,定盜竊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罪】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上就是庭立方針對相關問題的解答分析,如您仍有疑問,可以咨詢庭立方刑事律師,為您在線解決刑事問題。
盜竊信用卡使用構成犯罪嗎-找法網
導讀:
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盜竊信用卡使用構成犯罪嗎?由找法網的小編為您解答。
盜竊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針對于盜竊信用卡使用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找法網的小編為您整理了相關知識。一、盜竊信用卡使用構成犯罪嗎?
“信用卡”是銀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發給用戶用于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信用憑證。“盜竊”信用卡就是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使用”信用卡就是用信用卡購買商品、在銀行或者自動柜員機上支取現金以及接受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的各種服務。在司法實踐中,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時有發生,此系新類型案件,對這類案件應當如何定性,雖然刑法對此已做了規定,但人們仍在不斷思索其究竟,畢竟其不同于“標準”的盜竊犯罪。同時,筆者認為弄清“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為何認定為盜竊犯罪的原因,是解決此類其他相關問題的前提和理論出發點。至于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否合理,我國刑法理論界存在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觀點。
(一)肯定論。1、一種意見認為,這是屬于牽連犯的問題,即牽連觸犯盜竊罪和
信用卡詐騙罪
兩個罪名,應擇處罰較重的盜竊罪定罪處罰。2、另一種意見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盜竊行為是主行為,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是盜竊罪的繼續,是從行為。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原則,應定盜竊罪。3、再有一種意見認為,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
(包含信用卡詐騙罪)的關鍵,就是看被害人是否因受騙而自愿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財物給行為人,就不構成詐騙罪,而只能構成盜竊罪。如盜竊他人信用卡后,到銀行設置的取款機上冒領現金。由于銀行不承擔損害后果,被害人是信用卡的所有者,而被害人并未向行為人交付財物,所以,不能定信用卡詐騙罪,而只能定盜竊罪。4、還有一種意見認為,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就等于是取得了一定價值的貨幣使用權,只不過這些貨幣要通過使用信用卡而實現,因此,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在性質上是盜竊,應當按盜竊罪定罪處罰。5、也有一種意見認為,信用卡是有價值意義的支付憑證,憑卡可以取得財物,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同盜竊印鑒齊全的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相類似,所以,要以盜竊罪論處。6、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1月3日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一個案件的請示答復中也指出:被告人盜竊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簽名進行購物、消費的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盜竊犯罪的繼續,應定盜竊罪。(二)否定論。盜竊信用卡并不獨立構成侵犯財產權的犯罪,它必須依靠后繼行為的支持。“使用”行為是主行為,“盜竊”行為是輔行為。如以牽連犯理論解釋,得出的結論與刑法的規定恰好相反,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應定信用卡詐騙罪。
(三)筆者觀點。在我國,肯定論是通說,且有法律根據,筆者亦持肯定論觀點,但筆者不贊同前面的理由。主要觀點如下:
1、盜竊犯罪中的“財物”應當包括具有價值與管理可能性的物品。盜竊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既然財物是侵犯財產罪的對象,理應要求財物具有財產性價值。從實際上看,作為侵犯財產罪的對象,一般具有客觀的經濟價值,即具有金錢交換價值的財物。但從理論上講,作為侵犯財產罪對象的財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觀的經濟價值,只要所有人、占有人主觀上認為該物具有價值,即使它客觀上沒有經濟價值,也不失為侵犯財產罪的對象。……另一方面,對于所有人、占有人來說沒有積極價值,但落入他人之手后可能被用來進行不當活動的物,也應認為是有價值之物,也能成為侵犯財產罪的對象。……作為侵犯財產罪對象的財物,包括具有價值與管理可能性的一切有體物和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
2、立法上對財物是作廣義理解的,且將多行為組合(其中有一行為具有“秘密竊取”特征)后才能實現占有財物目的的案件,一并按盜竊犯罪論處。我國刑法第196條第3款、第210條和第265條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以牟利為目的,盜竊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號碼或者明知是盜竊、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都以盜竊犯罪論處。對此可見,立法機關對“財物”概念的理解是廣義的以及將此類犯罪視為秘密型竊取財物類犯罪在認識上是同一的,對這類犯罪在本質上與《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犯罪行為同等對待。實際上,“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中的“盜竊”行為,反映行為手段的秘密性,而“使用”行為和“盜竊”行為共同反映了行為人占有和實現占有財物的主觀非法性,“盜竊”為前行為,“使用”為后行為,二行為在行為人的犯罪意志上得到統一,就具備了盜竊犯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性質與《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犯罪沒有質的區別。
3、若對盜竊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這兩種行為僅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犯罪,實質上只對使用信用卡的行為進行了評價,而對盜竊信用卡這一嚴重的犯罪行為未予評價。以信用卡詐騙犯罪認定此類犯罪是片面的,不能概括該類犯罪的主要犯罪特征;而認定為盜竊犯罪,由于其處罰本身較信用卡詐騙犯罪重,且它能包容該類犯罪的兩個重要的犯罪手段,盜竊行為自然在內,也將“使用”這一實現占有財物的必經的手段行為包含在內。
4、盜卡和使用卡二行為關系僅系先行為和后行為關系,二者同等重要,無主、次(輔)的區別。因為“竊得信用卡”是前提要件,無卡談不上后面的使用問題,而“使用信用卡”即“冒用”是取得財物(指具有金錢價值之物)的必經手段,無此行為就無法占有財物,所以二者是相輔相成的關系。
5、不存在牽連犯的問題。信用卡屬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財物”,但因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所以僅盜卡行為無法達到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可能構成盜竊罪,故此情形不存在牽連犯問題。
6、“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就是一種“冒用”欺詐行為,此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應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為“冒用”就是冒名頂替所有人而使用,使對方(包含計算機)誤認為是財物的所有者,因而將財物交給行為人(或為行為人支付費用),如果對方明知事實真相,就不會交付,所以,冒用行為具有詐騙犯罪性質。
7、“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是盜竊犯罪的延續的觀點缺乏合理性。二行為雖然在目的上一致,但其性質有明顯區別,一個是“秘密”特征,一個是“欺詐”特征,從何談起“延續行為”問題。“延續”的前提條件是行為手段在性質上相同或相近。
8、不應僅以單一的“盜卡”或“使用卡”行為來判斷犯罪性質,應將“盜卡”和“使用卡”二手段綜合起來評判。盡管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都屬于以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財物為特征的取得罪,從刑法理論而言,區分不同取得罪的關鍵是看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手段,如果是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取得財物的,就構成盜竊罪;如果是利用信用卡作為欺騙手段通過他人交付(包含間接交付)而間接取得財物的,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盜竊信用卡后通過冒用手段而取得財物的,是“盜卡”和“使用卡”兩個手段,并非單一手段,所以不應當按常規的單一手段標準來區分。將盜卡和使用卡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看待,我們就不難理解立法上為何按盜竊犯罪論處的理由了。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盜竊”行為和“使用”行為在犯罪意志上分離的情況。在意志上不能同一,則不能認定為盜竊犯罪。例如,甲盜得一張信用卡,但一直不敢使用,后遺失;乙拾得卡后使用,到銀行設置的取款機上取走大量現金。在這里,“盜竊”和“使用”分別由二人實施,由于甲僅有“盜竊”信用卡的行為,是無法實現“占有”財物這一目的,所以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乙拾得卡后,冒用他人的名義并取得了財物的行為,因其行為不具備“秘密”竊取這一盜竊犯罪的特征,故不構成盜竊罪,而使用卡的行為具有詐騙犯罪性質,故構成了信用卡詐騙罪。所以,行為人為了非法占有財物,同時具備“盜竊”和“使用”信用卡兩種客觀行為(包括認可行為)時,才符合此類按盜竊犯罪處理的情形。
二、盜竊信用卡并未使用的是否構成犯罪?
從刑法理論上講,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包括盜竊、冒用信用卡兩個連續行為,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只有以合法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才能實現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屬于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雖然使用行為是盜竊行為的繼續,但是,如果沒有使用行為,單是盜竊行為本身并不構成犯罪。盜竊信用卡并不等于盜竊了卡內的存款,被害人喪失信用卡,并不意味著喪失了存款債權。在審判實踐中,應將盜竊行為與使用行為結合起來統一評價,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
我國刑法規定的財產罪對象的財物一般限于具有一定價值的財物,而不包括價值廉價的財物。根據法益侵害說,只有當行為對法益的侵犯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時,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實質的法性。《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理論和司法實踐界一般將盜竊罪歸類為結果犯。但《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264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修改后的盜竊罪的分為兩種類型:“數額較大”型的盜竊罪和非數額型的盜竊罪。
從信用卡的性質來講,信用卡屬于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本身并無多少財產價值,如果有,也只是制造一張信用卡的成本價值或者失主掛失、補辦信用卡的成本價值,但這種價值不是信用卡內在的價值體現,也不是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追求的價值。行為人要實現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須利用所盜竊的信用卡提取存款,也正是這種后續行為才使得合法持卡人的財產受到侵害。故盜竊信用卡后,沒有后續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以上便是找法網的小編為您介紹的關于“盜竊信用卡使用構成犯罪嗎”的內容。簡而言之,行為人為了非法占有財物,只有同時具備“盜竊”和“使用”信用卡兩種客觀行為(包括認可行為)時,才符合此類按盜竊犯罪處理的情形。
盜竊信用卡卻未使用不宜認定為犯罪-中國法院網
2012-07-2610:52:37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劉飛飛
案情
李某系無業游民,某日其聽說同村李大爺的兒子給李大爺寄了一大筆錢,明日李大爺就會去鎮上的銀行取款。第二天,李某便尾隨李大爺來到鎮上,待李大爺從銀行出來后,乘機將李大爺的隨身錢包盜走,后發現包內并無現金,只有一張銀行卡(后經查證卡內有余額五萬元)。因無取款密碼,李某便將銀行卡遺棄在家中,直到案發。
分歧
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不構成犯罪。李某盜竊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李大爺雖喪失銀行卡,但沒有喪失存款債權,卡內存款仍處于李大爺的支配,李某盜竊銀行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從刑法理論上講,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包括盜竊、冒用信用卡兩個連續行為,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只有以合法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才能實現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屬于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雖然使用行為是盜竊行為的繼續,但是,如果沒有使用行為,單是盜竊行為本身并不構成犯罪。盜竊信用卡并不等于盜竊了卡內的存款,被害人喪失信用卡,并不意味著喪失了存款債權。在審判實踐中,應將盜竊行為與使用行為結合起來統一評價,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
我國刑法規定的財產罪對象的財物一般限于具有一定價值的財物,而不包括價值廉價的財物。根據法益侵害說,只有當行為對法益的侵犯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時,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實質的違法性。《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理論和司法實踐界一般將盜竊罪歸類為結果犯。但《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264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修改后的盜竊罪的分為兩種類型:“數額較大”型的盜竊罪和非數額型的盜竊罪。
從信用卡的性質來講,信用卡屬于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本身并無多少財產價值,如果有,也只是制造一張信用卡的成本價值或者失主掛失、補辦信用卡的成本價值,但這種價值不是信用卡內在的價值體現,也不是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追求的價值。行為人要實現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須利用所盜竊的信用卡提取存款,也正是這種后續行為才使得合法持卡人的財產受到侵害。故李某盜竊信用卡后,沒有后續使用,不構成犯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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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屬于盜竊還是詐騙?_騰訊新聞
“真是天降橫財”蔡某心中暗喜。
41歲的蔡某,長期在禹州租住打工,2020年2月份,蔡某在某銀行ATM機機房內拾得一錢包,錢包內有信用卡,身份證等物品,但是蔡某并沒有將失物交給警察更沒有聯系失主,而是帶著錢包離開了。
在路上,蔡某忍不住又打開了錢包,發現信用卡背面有一串數字,疑似是密碼,于是蔡某拿著信用卡來的路邊的一個ATM機上,將信用卡插入ATM中,并輸入信用卡背面的數字,確實是信用卡的密碼,蔡某一時貪念,就取了8000元。
第二天蔡某想再去取錢時,發現信用卡已經被掛失,無法取現,于是蔡某將信用卡丟棄路邊,直至案發。
最終禹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蔡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判決蔡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兩萬元。
陳律師說法
天上不會掉餡餅,即使會掉也不會這么巧砸到你的身上。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而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那么本案中蔡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司法界中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構成盜竊罪,有人認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主張構成盜竊罪的理由如下:
蔡某拾到信用卡之后,只要在規定的數額內取錢,ATM機就必須吐錢,蔡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客觀上也自以為竊取了他人的財物,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而且ATM機作為機器,在蔡某取錢時并不會產生錯誤的認識,不可能被騙,所以蔡某構成盜竊罪而非信用卡詐騙罪。
而主張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取款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取款機上(ATM機)使用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所以蔡某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且法院亦是依據該條法律規定依信用卡詐騙罪判處蔡某有期徒刑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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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應作嚴格解釋_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信用卡的使用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革,由傳統的有卡操作為主轉變為以電話銀行、手機銀行、第三方支付等無卡操作為主,甚至信用卡本身的內涵、外延也受到新型互聯網金融產品的挑戰。如今只要獲得一張信用卡的完整信息資料,即可在不持有實物卡的情況下實現信用卡所代表的財產權利。從某種意義上,信用卡信息資料的實際功能已經等同于無形的信用卡,甚至在互聯網金融領域,完全不發行實物信用卡,也可以通過虛擬額度授信實現信用卡透支消費功能。
在此背景下,涉信用卡的財產犯罪行為模式也發生了變化,新類型案件不斷涌現,給司法實務帶來定性困難,其中一個難題就在于如何區分“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盜竊罪與“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等終端使用”的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筆者認為,要在新型支付方式背景下正確區分兩種犯罪,必須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重新進行理論梳理和嚴格解釋,使其回歸到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立法原意。
刑法第196條第3款法律性質之明晰
雖然作為實然法的刑法條文,刑法第196條第3款已經明確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但這并未消弭理論上對該行為應然定性的爭鳴。有觀點將該條款解釋為注意規定,筆者并不贊同。筆者認為,該規定屬于法律擬制,立法機關有權設立法律擬制,當然必須以具備內在正當性和實質依據為前提。
注意規定的觀點不成立。主張刑法第196條第3款屬于注意規定的理由之一是,盜竊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是占有了他人的財物,使用信用卡是將卡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確定財物的過程,是事后不可罰行為,因此,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有的觀點則認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包含了盜竊與信用卡詐騙兩種行為,兩行為之間存在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以原因行為——盜竊行為進行統一評價即可做到罪刑相適應。還有的從吸收犯角度分析認為,盜竊行為是主行為,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是從行為,按照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原則,應定盜竊罪。
上述前兩種理由存在一個共同問題,就是對盜竊信用卡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界定有誤。無論是事后不可罰行為還是牽連犯,都必須以前行為單獨構成犯罪為前提,而僅僅盜竊信用卡的行為并不必然構成犯罪。以吸收犯理論進行解釋同樣存在障礙。吸收犯中之所以一個行為能夠吸收其他行為,是因為這些行為屬于實施某種犯罪的同一過程,前行為是后行為的必經階段,后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但從存在論意義上分析,究竟何謂“同一犯罪過程”“必經階段”“自然結果”等,并不明確。而且,究竟為何盜竊行為是主行為、使用行為是從行為,上述觀點也未給出合理的解釋。相反,一種有力的主張可能是,使用行為才是使權利人遭受財產損失的行為,是主行為。
法律擬制的觀點證成。法律擬制與注意規定,可以根據某條款不存在與存在情況下得出的結論是否相同進行區分。對于某案件事實,如果在某條款不存在的情況下,根據規定和刑法原理會得出與適用該條款不同的結論,則該條款為法律擬制,反之為注意規定。如果沒有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財產犯罪的本質在于對財產所有權的侵害,因此,財物的取得行為才是賴以定性的基本構成行為。既然單純盜竊信用卡的行為并不構成盜竊罪,并非實施了竊取信用卡卡片的行為就實際控制了卡片內的資金。為了獲得財物,行為人還必須實施積極的欺騙行為,沒有這些欺騙行為,信用卡所代表的財產權利就不會成為現實。因此,從整體看,行為人正是通過冒用行為才取得了財產,冒用行為是決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構成犯罪的關鍵,根據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3項規定,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之所以要被認定為盜竊罪,并非根據刑法原理所得出的結論,而是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特殊規定所致。由此可見,該條款屬于法律擬制。
法律擬制的立法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法律主義原則要求,刑法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因此,從形式合法性角度看,立法機關完全有權力在明知兩種行為不同的情況下故意將其等同視之,苛以相同的法律負擔,但這顯然是一種特殊的立法活動,立法者不能濫用立法權,不能無所限制地設立法律擬制,而應從實質合法性角度對法律擬制作出限制。有學者將其歸納為“擬制的相當性原則”,即只有當擬制情形與被擬制情形在社會危害程度上相當且能夠建立起等值關系時,才能進行法律擬制。具體到刑法第196條第3款,就意味著立法者認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與直接的盜竊行為雖然在最終獲取財物的方式上不同,但對權利人的侵害性相當,因此賦予二者相同的法律后果。
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嚴格解釋之路徑
結合目前司法實務來看,筆者認為,應從三個路徑對刑法第196條第3款進行嚴格解釋,分別對應著該款規定中的獲取方式(盜竊)、獲取對象(信用卡)和獲取目的(使用)。
路徑之一:回歸“盜竊”的本義。所謂盜竊,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的行為,屬于典型的轉移占有型的侵財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財物作為自己的財物進行支配并遵從財物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包含了“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簡言之,就是變權利人占有為自己占有。筆者認為,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盜竊”的理解,應遵循盜竊的本義,即需要對信用卡這一實物載體排除權利人占有,變為自己占有。如果行為人竊取的只是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而非信用卡這個實物載體,則不宜認定為盜竊罪。因為,竊取信用卡信息與竊取信用卡本身是有區別的:前者情形下,被害人并未失去對信用卡以及信息的控制,行為人未建立起排他性的控制;后者情形下,被害人失去了對信用卡的控制,行為人因此建立了排他性的控制。信息類和實物財產的區別之一就在于:同一對象上能否同時有多個占有權或控制權存在。據此可知,竊取信用卡信息并非“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而屬于“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使用”,宜認定為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
路徑之二:“信用卡”應為真實有效且可以正常使用的實物卡。根據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從嚴格解釋的立場出發,此處的信用卡應限于真實、有效且可以正常使用的實物信用卡。(1)不包括無實物卡的類信用卡金融產品。此類新型互聯網消費金融產品有人稱之為“虛擬信用卡”,其與信用卡在發行主體、是否限制消費場景、能否取現等形式層面均存在不同,更像是商品買賣中的“購賒”,并非金融機構的授信。如果將其解釋為信用卡,則信用卡與信用卡信息將無法區分,刑法概念的定型功能也會受到影響。而且因其沒有實物卡只有信息,行為人即使竊取了信息也無法排除信息所有人對該信息的占有和使用。(2)不包括偽造、已作廢等無效信用卡。在文義解釋上,偽造、已作廢等無效信用卡不符合立法解釋對信用卡所規定的特征,它既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所發行,也不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不屬于刑法規定的“信用卡”。(3)不包括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這種信用卡由于名義上的持卡人是虛構的,行為人盜竊后使用并不會造成持卡人財產損失,真正受損的是金融機構,宜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而非盜竊罪。(4)不包括尚未激活的信用卡。未激活的信用卡尚不具有消費支付、轉賬、結算等使用功能,既不符合上述文義理解,也不符合立法解釋對信用卡的規定。行為人擅自利用截取的開卡信件以及知曉申領人身份信息的便利,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申領人身份信息后冒充申領人激活信用卡,侵害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
路徑之三:“使用”應是本人或意圖讓他人遵照信用卡的功能使用,且不限于使用實物卡。司法實務中,有觀點從嚴格解釋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立場出發,以文義解釋的方法得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僅限于使用信用卡載體即實物卡的行為,將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使用的情形排除在外。筆者并不贊同,之所以將“盜竊信用卡”的對象限定為實物卡,是為了與“竊取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相區別。在竊得實物卡后,行為人實際上同時占有了卡和卡上的信息資料,此時無論是通過ATM機、柜臺或商戶刷卡等有卡操作,還是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無卡操作,均是對其所竊得的信用卡的使用。將無卡操作包括在“使用”之內,既符合現在移動支付方式已逐漸成為人們生活習慣的發展趨勢,也未超出刑法用語的語義射程,同時還有利于刑法第196條第3款適用的統一性。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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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本質是詐騙_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根據我國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依照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然而,在新型支付方式盛行的今天,人們的消費生活已經擺脫了對于實體信用卡的依賴,我們只需要掌握信用卡的有關信息資料,就能簡單快捷地使用信用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將“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的行為歸入“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方式范疇之中,并進而明確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那么,我們應當如何理解這兩條規定之間的關系呢?面對新型支付環境下紛繁復雜的看似是“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實際上又涉及到“竊取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我們應當如何認定呢?筆者認為,有必要通過深度理解“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刑法規定來回答這些問題。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的本質是信用卡詐騙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包括了兩個行為:一是盜竊信用卡,二是使用盜竊的信用卡。如果只盜竊信用卡而不加以使用,那么該行為是不能構成犯罪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其重點在于“使用”,而這里的“使用”行為的本質其實就是“冒用”,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盜竊信用卡與盜竊財物不同,獲取了信用卡并不能等同于獲得了信用卡內的財物。這里涉及到對信用卡的理解問題。有學者認為,信用卡的本質是“他人在開放式存物柜中的鑰匙”。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妥當的。應當將信用卡理解為“不可移動的電子錢柜”,信用卡的賬號和密碼應該是電子錢柜的鑰匙。也就是說,如果只是盜竊了“不可移動的電子錢柜”,沒有將其中的財物取出,是不構成盜竊罪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印證了這一點,該司法解釋規定了“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按盜竊罪定罪處罰,其中盜竊的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數額確定。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合理的,如果行為人僅僅盜竊了信用卡而不加以使用是不構成犯罪的。
其次,從本質上來看,“使用”盜竊的信用卡應當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我國刑法第196條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明確規定為信用卡詐騙的主要原因是銀行對于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無法加以識別,在實際使用者冒充持卡人的情況下,銀行會誤以為實際使用者是信用卡的主人而“自覺自愿”實施付款行為,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2009年的司法解釋中將“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以及“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規定為“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從本質上,“拾得或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與“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一樣,都屬于以非法手段獲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相比較而言,兩者只是非法獲取信用卡的手段不同而已,但“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是完全相同的,同時“使用”行為可以吸收先前非法獲取信用卡的行為。這些以非法手段獲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中的“使用”行為與“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一樣,如果行為人只是拾得或騙取他人信用卡,但沒有使用信用卡,是不構成犯罪的。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行為實際上應該吸收“盜竊”行為。因此,如果沒有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應當和“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一樣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而非盜竊罪。
綜上,筆者認為,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是立法者在特定時代環境下所作的“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的本質是信用卡詐騙。
刑法規定與司法解釋存在沖突
誠如前述,如果從對象的角度而言,刑法第196條第3款和《解釋》規定之間似乎沒有沖突,也即盜竊信用卡就是盜竊實體信用卡,竊取信用卡信息資料則是指竊取信用卡內電子信息數據。但實際上,從行為定性的角度而言,“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與“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在互聯網、通訊終端使用”的定性存在著很大的沖突,這種沖突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僅僅因為行為的對象不同,而將盜竊實體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定性為盜竊罪,將竊取信用卡信息資料并在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行為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明顯不合理。事實上,如今人們對于信用卡的使用已經不再局限于在ATM機使用和刷卡等方式,行為人完全可以在不控制實體信用卡的情況下使用信用卡。我們可以假設一個場景:一個行為人盜竊他人的實體信用卡以后,通過綁定信用卡的方式將卡內金額通過支付寶轉給自己,另一個行為人沒有選擇將實體信用卡取走,而是選擇竊取該信用卡上的相關信息資料,再根據這些信息資料以綁定信用卡的方式將卡內金額通過支付寶轉給自己。雖然這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本質上并沒有區別,但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前一行為構成盜竊罪,而后一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顯然,兩種行為在定性上存在很大區別。
另一方面,“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實際上必然包括了“竊取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然而前者根據刑法規定構成盜竊罪,后者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并不妥當。筆者認為,在信用卡逐漸實現“無卡化”的今天,我們對于信用卡的理解不應當再局限于一張小小的磁卡。在某種程度上,我們完全可以將信用卡賬戶直接理解為信用卡本身。雖然,有時為了打擊犯罪的需要,在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刑法就信用卡的理解作出與金融法規對于信用卡不同的理解。但應當認為,在當今互聯網時代,無論是盜竊實體信用卡,抑或竊取信用卡信息資料,其本質都是掌握了他人的信用卡賬戶。所以,對于盜竊實體信用卡并使用行為的定性與竊取信用卡信息資料并使用行為的定性不應有別。
適時調整或廢除“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定性的規定
由上所述,我國刑法對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的規定與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存在沖突。為了避免沖突與矛盾,刑事立法應當考慮適時調整或廢除刑法第196條第3款關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的規定。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該條文的立法背景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我國刑法最早對“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的回應是198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王平盜竊信用卡騙取財物如何定性問題所作的答復》,其中指出:“被告人盜竊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簽名進行購物、消費的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盜竊行為的繼續,應定盜竊罪。”后來,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中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關于盜竊罪的規定處罰。”由此分析,我們完全可以認為,1997年刑法將“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定性為盜竊罪的規定正是源于上述兩條規定,而在當時,盜竊實體信用卡并使用是一種常見的金融犯罪行為。因此,刑法將“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性質“法律擬制”為盜竊罪有利于司法實踐的統一,確實起到了定分止爭的作用。但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進步,盜竊實體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發生的頻率已經越來越少,取而代之的是利用信用卡信息資料侵犯他人的信用卡賬戶的行為。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刑法應當進行適當的調整,以適應社會生活新的變化。
其次,對該條文進行調整或廢除有利于刑法罪刑均衡原則的貫徹。由于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信用卡詐騙罪與盜竊罪無論從法定刑還是數額來看,刑罰的設置都不盡相同。例如,從法定最低刑來看,盜竊罪的最低檔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而信用卡詐騙罪的最低檔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信用卡詐騙罪的最低檔法定最高刑高于盜竊罪。與此同時,信用卡詐騙罪與盜竊罪對于“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判斷標準也并不一致。所以,對同一個行為定性為盜竊罪還是信用卡詐騙罪直接決定了對行為人最后的量刑。
綜上,從罪刑均衡原則的角度出發,為了維持盜竊實體信用卡并使用,與竊取信用卡信息資料并在互聯網、通訊終端使用,以及拾得或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三種不同類型行為之間的罪刑均衡關系,應當適時調整并廢除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統一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在現行刑法尚未對該條文規定作出調整并廢除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也可以將盜竊實體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理解為就是竊取信用卡信息資料并使用的行為,因為,任何對實體信用卡的使用都不可能離開對其卡上信息資料的使用。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盜竊并使用信用卡行為的定性-中國法院網
2013-03-2214:52:04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張海
在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一般將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界定為盜竊罪。我國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但是該條文在審判實踐及學界尚存爭議,其爭論的焦點主要在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是否成立盜竊罪的問題,本文將對該行為的定性提出自己的見解。
一、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的各種學說
1、盜竊說:該學說成為審判實物界主流學說,已是法院判決定案的法律依據。其理論根據是“事后行為不可罰”。認為盜竊后冒用的行為“只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盜竊行為的繼續,”行為人盜取信用卡本身已構成盜竊罪,其后的騙取行為只是盜竊犯罪的繼續,因此,冒用等欺騙行為是盜竊罪的事后不可罰的行為。行為人要獲得最終的犯罪利益。就必須實施包括冒用在內的欺騙手段,這也是完整評價盜竊行為的應有之意。同時,盜竊了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占有了他人的財物,應以盜竊罪一罪定罪處罰。
2、法律擬制。所謂法律擬制,又稱法定擬制,是將原本不符合某種規定的行為也按該規定處理。基于法律擬制的定義來看,盜竊信用卡并使用按盜竊罪論處似乎符合法律擬制的規定,是法律擬制的一種。但從法益侵害的角度看,法律擬制是有意將明知為不同者等同視之,而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與盜竊罪所侵害的法益有明顯的區別。因此,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并不相同,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并不能按法律擬制的理論來解釋。并且,即使按照法律擬制來解釋,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按盜竊罪論處也不利于對國家信用卡制度的保護,此種情況下,僅僅保護了公私財產所有權,這有違立法的初衷。
3、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存在刑法上的牽連關系,屬于牽連犯,即牽連觸犯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在具體問題的處理上,又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盜竊信用卡是本罪行為,而非法使用行為是為盜竊目的服務,是結果行為,應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處理,一般應以盜竊罪論處;另一些人認為,應當數罪并罰;還有的認為按主行為即信用卡詐騙罪處罰。
4、信用卡詐騙說。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由盜竊信用卡的行為和使用盜竊信用卡的行為兩部分構成,其中,使用行為在整個過程中起關鍵作用。因為信用卡本身并沒有多大價值,它的價值是通過它的使用功能來體現的,僅有盜竊信用卡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只有經過使用行為才能現實地占有他人財物。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屬于《刑法》第196條第2款第3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因此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
三、盜竊并使用信用卡行為定性之我見
對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筆者贊同應按照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1、將“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按照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雖然盜竊罪中規定了死刑,但根據盜竊罪適用死刑的規定,只有“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才適用死刑。而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而且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由于侵害了雙重法益。其社會危害性明顯大于一般的具有侵犯相同數額財產等相同情節的盜竊罪,如果將這種行為還是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的話,將難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因此,將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定性為信用詐騙罪是符合刑法基本原則和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合情合理又合法。
2、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完全符合信用卡詐騙罪客觀方面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竊取財物的規定。冒用他人行用卡,一般表現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義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騙取財物。行為人在竊取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后,直接使用所竊取的信用在信用卡或銀聯卡特約消費商店、銀行等場所進行轉賬、刷卡消費等行為時,必然是以合法持卡人的名義且在違背合法持卡人意志的情況下進行的,完全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犯罪構成中有關客觀方面的規定,因此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是合理的。
3、將“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定性為詐騙,而非盜竊,按照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行為人雖盜取信用卡,但其目的在于“騙”而非“盜”,盜只是行為人得到信用卡的一種行為方式。正如行為人欲要打開保險柜實施盜竊,先竊取保險柜的密碼或鑰匙一樣,盜卡是為了冒用他人名義用騙取錢財,因此,盜卡充其量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預備行為,或者稱為從行為,其主行為是用竊取來的信用卡詐騙錢財,因此只能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四、結語
利用信用卡實施犯罪的現象在近幾年司法實踐中頻繁發生,但是,對此行為該如何定性,實務界和理論界是剪不斷理還亂的關系,因此筆者建議將《刑法》第196條第3款修改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即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的按信用卡詐騙罪來處罰。
(作者單位:廣西田陽縣人民法院)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應當定什么罪?-庭立方
搶盜竊了他人的一般財物,例如手機、電腦是構成盜竊罪的;盜竊的僅僅是一張餐巾紙或是一包零食是不達不到犯罪的要求的。那么,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應當定什么罪?
律師解答: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應當定盜竊罪。
具體來講:
(1)必須盜竊“實體卡”后使用。司法解釋規定,如果竊取、收買、騙取等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使用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2)“盜卡”和“用卡”兩個行為分離的情況
①“使用"可以是盜竊者使用,也可以是盜竊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使用。
②行為人沒有盜竊信用卡,但明知是他人盜竊來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定盜竊罪。
③如果后行為人誤以為是他人拾撿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實際是盜竊的卡,雖然客觀上使用信用卡是參與了盜竊,但主觀上只有信用卡詐騙的故意,在主客觀重合的范圍內,對后行為人應定信用卡詐騙罪,對前行為人仍定盜竊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罪】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上就是庭立方針對相關問題的解答分析,如您仍有疑問,可以咨詢庭立方刑事律師,為您在線解決刑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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