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位于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產權歸原告蘇某文一人所有;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蘇某清、秦某娟系夫妻關系,二人生有二子,即蘇某文、蘇某武。蘇某武與林某瑩系夫妻關系。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系蘇某清、秦某娟夫婦承租的自管公房。后秦某娟于1998年5月25日病故。秦某娟病故后,蘇某清于2015年參與房改售房,全額出資53045.36元以房改價將訟爭房屋購買,僅購房人登記在蘇某武名下,屬于借名登記。
蘇某武于2020年9月12日病故后,當事人之間就一號房屋的產權歸屬問題發生糾紛,需要確認該訟爭房屋的產權歸屬。后蘇某清在訴訟期間突然死亡,沒有留有任何遺囑,因為蘇某武是在蘇某清去世前死亡,所以蘇某楗有權代位繼承。但我方主張案涉房屋歸蘇某文一人所有,今后,蘇某文再與蘇某楗商量房屋如何分割。涉案房屋屬于已購公房,不是經濟適用房,應適用房改售房的政策。
與此同時,已購公房的借名登記,借名人與登記人一般具有近親屬關系,經濟適用房的借名買房,借名人與登記人一般不具有近親屬關系。鑒于親屬之間互相信賴,一般很少簽訂協議,僅以出資證明為據,無協議的借名登記,應依據所有權確認之訴,訴請確認房屋歸屬并變更登記。綜上,請求依法確認位于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產權歸原告一人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涉案房屋系被繼承人蘇某武婚后購買。購買時使用了蘇某武的工齡,系蘇某武和被告林某瑩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與蘇某武從未有過借名買房的合意,也沒有借名買房的必要。蘇某武自1994年開始就在涉案房屋里居住。被告林某瑩自200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里。涉案房屋的購房協議書、房本等相關材料的原件一直由蘇某武與林某瑩保管。各種相關費用也一直由蘇某武和林某瑩繳納。不論是之前承租涉案房屋時的房租,還是涉案房屋的裝修,以及涉案房屋、水電、燃氣費、供暖費等均是蘇某武和林某瑩承擔。原告主張涉案房屋系其個人財產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第三人述稱,蘇某清是我爺爺,被告是我父親蘇某武的現任妻子。我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意房子歸原告蘇某文一人所有,之后我們雙方再行協商處理房屋問題。
法院查明
蘇某清、秦某娟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二子,即蘇某文、蘇某武。蘇某楗系蘇某武與彭某霖所生之子。1998年5月27日,秦某娟死亡注銷戶口。2010年4月19日,蘇某武、林某瑩登記結婚。2020年12月16日,蘇某武去世。2021年9月13日,蘇某清去世。
2014年8月,向職工出售公有住宅樓。
2015年5月11日,賣方(甲方)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政府與買方(乙方)蘇某武簽訂購房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將坐落于西城區一號樓房一套。乙方合計應付金額53045.36元。二、甲方出售的房價按乙方夫婦雙方建立住房公積金前的工齡折扣,七、乙方購房后,產權歸個人所有,可依法進入市場。
2015年5月14日,蘇某清賬戶支出53045.36元。
不動產權證載明:權利人蘇某武。
庭審中,原告方出示的書面申請及回復載明:因時間久遠,經查當日業務傳票,客戶蘇某清取款53045.36元,后續存入對公賬戶,戶名為北京市西城區政府某辦事處,金額為53045.36。與此同時,原告方出示北京銀行現金進賬單復印件一張,空白處簽有“蘇某武”字樣簽名。對該復印件,被告方不認可真實性。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蘇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故而所有權的確認要獲得支持,應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二、其為該不動產的真實所有權人。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而,不動產登記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一般發生在三種情形下:一、因各方面因素導致的登記錯誤;二、依據法律的除外規定,因征收、繼承、拆除等情形導致物權已經發生變動,但未及時更新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相關記載事項;三、作為不動產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等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不動產登記簿未及時恢復原登記情況導致的登記不實等。
本案當中,根據前述查明,蘇某武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是因買方蘇某武與賣方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政府簽訂購房協議書,賣方協助辦理了相關過戶手續及產權登記。現在來看,案涉房屋登記為蘇某武所有是否存在錯誤,原告未予以證明,根據查明的過戶所涉及的合同,案涉房屋登記為蘇某武所有并沒有錯誤。且根據庭審中原告方的陳述,登記在蘇某武名下系事先商議好的,案涉房屋用蘇某武的名字去登記購買。
本案中,原告方以案涉房屋原為秦某娟承租公房、購房款由蘇某清交納等理由主張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對此,法院認為,承租公房到產權購買,系為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事人對承租關系變動的異議,應另行救濟,無法在所有權確認糾紛中予以裁處。此外,無論是否在房屋購買過程中有過出資,都不能直接設立所有權。案涉房屋所有權的設立源自于賣方依據當時的政策所進行的成本價出售。需要特別予以說明的是,買賣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最為常見的基礎行為,但是買賣并不導致所有權的直接設立,而是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出賣方有義務在一定條件成就時,將房屋等不動產過戶給買受人,完成過戶登記以設立買受人對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在出賣人不履行過戶義務時,買受人也僅能訴請出賣方履行過戶義務,而無權要求確認其對所購房屋享有所有權。故即便在購房中進行出資,該種出資也是家庭內部的關系,沒有反映到與賣方的買賣契約關系中。出資發生何種效力有賴于當事人內部的約定,沒有約定則需考慮具體情況,另行考量款項救濟問題,但不是所有權確認的依據,故本案中,對于出資問題不予深入考察。另外需要予以說明的是居住、戶籍、交納各種費用均不是所有權確認的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蘇某武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產權歸原告蘇某文一人所有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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