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初,因溫州北站高鐵新城城中村改造項目建設,陳先生(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圍內。2019年8月,某街道辦事處(被告)征收原告房屋,并與陳先生簽訂《溫州北站高鐵新城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產權調換)》(以下簡稱《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內容對于小屋48平米按違章補償,西邊居頭建筑面積31.82平米(登記在原告陳先生父親名下)不予補償,西邊間少賠10平米。
在簽訂協議時,陳先生要求該部分房屋以合法建筑予以安置補償,街道辦事處承諾先簽協議,待指揮部領導統一意見后,另行補足前述房屋的補償款。另外,陳先生被告知,如不及時簽訂協議,將不得享有騰空獎、安置獎等款項,由此陳先生只好簽訂協議。
撤銷授權委托書(從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訴爭)
協議簽訂后,街道辦事處立即組織人員拆除陳先生房屋。陳先生房屋被拆后,街道辦事處并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甚至連《補償協議》、《評估報告》都一直未交付給陳先生。陳先生多次要求街道辦事處履行義務,但街道辦事處一直推托,導致發生訴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本案中,原告陳先生將溫州市某房屋征收事務所有限公司列為第三人,但該公司系受被告某街道辦事處委托,從事涉案房屋征收補償的相關事宜,同被訴行政行為并無利害關系,同案件處理結果亦無利害關系,故法院不將其列為第三人。
二、《補償協議》屬于行政協議,兼具合同性和行政性的雙重屬性,需同時適用合同的相關民事法律規范及行政行為的相關行政法律規范,對該協議進行綜合評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于自己具有法定職權、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應法定職責以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據此,如行政機關在簽訂行政協議時,存在前述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行政協議亦應當予以撤銷。
本案中,《補償協議》系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涉及被征收人的重大財產權益。涉案房屋結構復雜,被告僅對涉案房屋中的產權登記建筑及按視為合法建筑合計290平米進行安置補償,對其他未登記建筑按違章建筑處理。但未登記建筑未經職能部門認定,也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以印證該未登記建筑不符合補償規定,無法確保安置補償的客觀性、準確性。
因此,被告簽訂《補償協議》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且未登記建筑的處理程序缺失,依法應撤銷《補償協議》。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訴稱的西邊居頭建筑面積31.82平米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補償協議》未涉及該房屋的補償,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后續應將未登記建筑移送職能部門依法作出處理,并就安置補償事宜與原告進行協商,如無法再次達成補償協議的,應及時報請房屋征收部門依法作出補償決定。
現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對原告房屋作出安置補償(重新簽訂補償協議)的訴訟請求,與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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