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到遺囑與公證的關系,首先要澄清,有些人以為遺囑必須公證才有效,其實公證并非協議或遺囑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說,協議或遺囑不是公證過才有效。反之,如果一份協議或遺囑本身在法律上是無效,那么即使辦理了公證,也還是無效的。公證是證明立遺囑人或者合同各方當事人在公證員面前親筆簽名,起到加強證據證明力的作用。
雖然如此,還是強烈建議辦理遺囑的公證,因為人去世之后,繼承才開始,遺囑才生效,立遺囑人(死者)已經無法說話,遺囑的效力經常會受到挑戰。程序上每個法定繼承人(還有利害關系人)都有權起訴要求確認遺囑的效力(包括有效或無效)。若遺囑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或者實質內容上的問題,都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而且,雖然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繼承要辦理公證,但是很多政府部門比如房管局,很多機構比如銀行、基金公司,都要求當事人提供公證文書(包括法定繼承公證、遺囑繼承公證、親屬關系公證等)。
經過公證的遺囑效力最強
1、內容上有公證員的把關,公證員會按照公證的要求對材料和遺囑的內容進行嚴格審核;
2、形式上“遺囑與法律”系列文章之四:遺囑和公證,公證處不僅出具公證書,還會進行錄像,讓立立遺囑人面對鏡頭確認身份、親自口述遺囑的內容。公證處會建立檔案,將公證書、錄像資料和相關文件材料長期保管,法定繼承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閱或申請法院調取。
2002年的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事實上,在訴訟中,要推翻公證文書是非常困難的。也就是說,公證過的遺囑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遺囑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認可,實現死者遺愿。
遺囑公證和遺囑繼承公證
要注意,遺囑公證和遺囑繼承公證,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遺囑公證是指一個人生前到公證機關按法定程序證明自己訂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公證的內容是如何處分自己的遺產。
遺囑繼承公證是指被繼承人去世后,其繼承人到公證機關辦理根據遺囑的繼承公證,公證的內容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繼承人根據遺囑如何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那么,如何辦理遺囑公證、遺囑繼承公證呢,本文根據相關規定整理,并提示讀者與繼承有關的幾類公證。具體如何辦理公證,還要看各地公證處的規定和把關。
本文依據
1、《遺囑公證細則》(司法部2000年頒布,以下簡稱“細則”)
2、《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中國公證協會2009年頒布,以下簡稱“意見”)
3、《公證程序規則》(司法部2006年頒布,以下簡稱“規則”)
第一、如何辦理遺囑公證
(一)立遺囑人必須親自辦理,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1、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
2、財產權利證明: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
3、公證人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遺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立遺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
2、遺囑處分的財產狀況(名稱、數量、所在地點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3、對財產和其他事務的具體處理意見;
4、有遺囑執行人的,應當寫明執行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
5、遺囑制作的日期以及立遺囑人的簽名。
遺囑中一般不得包括與處分財產及處理死亡后事宜無關的其他內容。
(三)公證機關受理后,著重審查立遺囑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有無受脅迫或者受欺騙等情況,并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二條制作談話筆錄。
(四)立遺囑人提供的遺囑,無修改、補充的,立遺囑人應當在公證人員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有修改、補充的,經整理、謄清后,立遺囑人核對并簽名。
立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公證人員可以根據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代為起草遺囑。公證人員代擬的遺囑,應當交立遺囑人核對,并由其簽名。
(五)公證遺囑采用打印形式。立遺囑人根據遺囑原稿核對后,應當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
立遺囑人不會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可以蓋章方式代替在申請表、筆錄和遺囑上的簽名;立遺囑人既不能簽字又無印章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如何辦理遺囑繼承公證
一個人訂立了遺囑,其去世后,繼承人要真正分割并取得遺產,必須辦理遺囑繼承公證的。
(一)辦理遺囑繼承的條件:
1、公證機關確認遺囑有效;
2、全體遺囑繼承人共同申請(已明確表示放棄的遺囑繼承人可以除外);
3、不存在遺囑繼承人依法喪失繼承權的情形;
4、全體法定繼承人對遺囑內容無異議(公證過的遺囑除外);
5、遺囑繼承人和利害關系人對是否有保留份額沒有異議;
6、不存在遺囑繼承人沒有履行遺囑所附義務的情形(《意見》第十五條)。
(二)公證機關如何認定遺囑的效力,分三種情況(《意見》第十四條):
1、被繼承人的遺囑是公證過的,公證機構應當對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并向全體法定繼承人核實,核實的內容包括詢問被繼承人有無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法定繼承人中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
法定繼承人對公證機構的核實沒有回復的,或者無法與法定繼承人取得聯系的,公證機構在對遺囑進行審查后,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2、被繼承人的遺囑沒有公證過,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證機構應當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對遺囑內容無異議的書面確認,并經審查認為遺囑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如果有繼承人對遺囑內容提出異議,公證機關就無法確認遺囑的效力,繼承人只能通過訴訟來確認遺囑的效力。
3、遺囑為在境外所立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確認遺囑的效力。
(三)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意見》第三條):
1、當事人的身份證件;
2、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3、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
4、其他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提交其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
5、繼承記名財產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制發部門出具的其他證明材料。
6、被繼承人生前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提交其全部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原件;
7、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應當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8、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的,應當提交其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聲明書;
9、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委托書;
10、監護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監護資格證明。
第三、死亡證明、親屬關系證明
在繼承公證中,無論是法定繼承公證,還是遺囑繼承公證,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被繼承人和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都是必須提供的資料。
(一)“死亡證明”,是指以下證明之一: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意見第三條)
(二)“親屬關系證明”,是指以下證明之一:被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檔案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基層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婚姻登記證明、收養登記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公證書。(意見第三條)
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死亡證明或者親屬關系證明的,應當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證明相關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意見第四條)
第四、與繼承有關的六類公證
(一)查詢卡(戶)內金額(數量)的親屬關系公證: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金額(數量)不明的銀行卡(證券資金賬戶)內錢款(證券)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先申請辦理用途為查詢卡(戶)內金額(數量)的親屬關系公證,待金額(數量)確定后,公證機構可以為其辦理繼承公證(《意見》第十條)
(二)查詢保管箱內物品的親屬關系公證和開啟保管箱清點物品的保全證據公證: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物品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先申請辦理用途為查詢保管箱內物品的親屬關系公證和開啟保管箱清點物品的保全證據公證,待保管箱內屬于被繼承人所有的物品的種類和數量確定后,公證機構可以為其辦理繼承公證。(《意見》第十條)
(三)繼承被繼承人死亡保險金公證: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死亡保險金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本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繼承公證。(《意見》第十一條)
《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四)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公證: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公證的,應當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現任職證明。公證機構應當審查公司章程對當事人繼承股東資格有無限制性規定以及審查當事人所從事的職業是否限制其繼承股東資格。根據公司章程和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的,公證機構為其辦理繼承股權公證。(《意見》第十二條)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公證: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意見》第十二條)
(六)繼承合伙人財產份額或者合伙人資格公證: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繼承合伙人財產份額或者合伙人資格公證的,公證機構參照本指導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意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條: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業應當向合伙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
(一)繼承人不愿意成為合伙人;
(二)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
(三)合伙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第八十條: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資格。
第五、不能辦理公證的情形
根據《公證程序規則》,公證機關不予辦理公證的情形,以及應當終止公證的情形如下:
第四十八條: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的;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又無法補充,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五十條: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該公證事項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的;
(三)因申請公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公證或者繼續辦理公證已無意義的;
(四)當事人阻撓、妨礙公證機構及承辦公證員按規定的程序、期限辦理公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相關文章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