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處罰法》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該條第二款還規定了“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而不予處罰的情形,但該情形目前尚無實例,本文不予討論)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對“不予處罰”的表述和《行政處罰法》一致。
根據上述規定,“不予處罰”的要件包括:
1.非首次違法:【行為輕微】+【沒有危害后果】+【及時改正】;
2.首次違法的:【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及時改正】。
實踐中,具體哪些情形可以適用上述規定呢?
二、《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輕微違法行為容錯糾錯清單》的規定
為貫徹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優化營商環境,推進包容審慎監管,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輕微違法行為容錯糾錯清單》。我們可以依據(非北京地區參照)該清單具體認定“不予處罰”情形。
該清單包括兩種情形。一類是法律規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中有具體罰則,但是由于符合前述不處罰要件而“可以”不予處罰的情形;另一類是法律規定本身就規定先責令改正,及時改正而不得予以處罰的情形。
(一)第一類行為的清單:下列情形,法律規定中雖有罰則,但經執法人員認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二)第二類行為的清單:下列情形,法律規定本身就是先責令改正,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不予立案
(三)對未列入《清單》的輕微違法經營行為,其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符合《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處罰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