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單位不給員工繳納社保,
而是用社保補貼的名義,
放到員工工資當中給予發(fā)放。
形成之訴(之前發(fā)的社保補貼要退嗎)
如果現在要求單位補繳社保,
單位可以要求員工退還補貼費用嗎?
請看今日案例。
基本事實
王某于2011年5月3日入職甲公司工作。經協商一致,由甲公司每月向王某發(fā)放相應社會保險補貼,甲公司不再承擔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2019年5月9日,王某離職,雙方終止勞動關系。之后,王某就社會保險等相關事宜提起勞動仲裁申請。2019年9月24日,仲裁裁決,裁決甲公司為王某補繳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甲公司、王某對該仲裁裁決均未提起訴訟。
隨后,甲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王某向甲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50400元;2、本案訴訟費全部由王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某是否應當向甲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無效。根據該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以發(fā)放社會保險補貼的形式代替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屬無效合同。用人單位應承擔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但其向勞動者發(fā)放的社會保險補貼,勞動者應予以返還。
本案中,經王某申請,雙方協商一致,甲公司每月向王某發(fā)放相應社會保險補貼,甲公司不再承擔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而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已經要求甲公司承擔相應補繳社會保險費義務。因此,基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則,王某應當將甲公司向其發(fā)放的社會保險補貼予以返還。
另,就王某應當返還的社會保險補貼具體數額一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本案中,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間,甲公司向王某發(fā)放社會保險補貼共計50400元。但在甲公司向王某發(fā)放的工資中,部分月份扣除社會保險補貼后,已低于當時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經核算其差額共計為13460元。因此,考慮到上述法律規(guī)定以及不增加當事人訴累的原則,該差額部分應當在王某返還的社會保險補貼中予以扣除。故王某應當向甲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36940元。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王某返還社會保險補貼36940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或者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
本案中,甲公司與王某約定,王某書面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甲公司支付給王某社會保險補貼,因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屬無效,裁決書裁決甲公司為王某補繳有關社會保險,之前甲公司已經支付給王某社會保險補貼,王某應予以返還。本案屬于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予以返還社會保險補貼之訴,實體基礎法律關系為形成之訴,并非是不當得利之訴,王某主張適用三年訴訟時效主張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某申請再審。
高級法院認為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向其返還社會保險補貼是否有依據。
焦點一:關于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以發(fā)放社會保險補貼的形式代替繳納社會保險的條款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條第一款:“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
本案中,雖然王某向用人單位申請不繳納社會保險,但勞動者是否參加社會保險不在其權利處分范圍之內,其與用人單位關于不繳納社會保險改為發(fā)放保險補貼之約定不僅有損個人社會保險利益,也侵害了全體社會的整體利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無效約定。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中關于向勞動者發(fā)放社會保險補貼之條款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而無效,符合本案實際,法院予以支持。
焦點二:關于用人單位是否有權向勞動者追償社會保險補貼及其主張該項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雙方于2019年5月9日終止勞動關系,王某申請勞動仲裁,經仲裁裁決:要求甲公司為王某補繳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依該生效仲裁裁決履行了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因雙方約定的該條款無效,用人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有權主張勞動者向其返還已發(fā)放的保險補貼費用50400元。原審法院結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勞動者在剔除保險補貼后的部分月份的月工資數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認定補差數額13460元,綜合認定王某向用人單位返還社會保險補貼36940元,并無不當。
本案系因勞動爭議糾紛引起的返還社會保險補貼之訴,并非申請人主張的不當得利之訴。2019年9月24日用人單位收到仲裁裁決書,認定其未向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由其承擔相應補繳責任。用人單位此時才知道其向王某發(fā)放的保險補貼無效,在履行社會保險繳納義務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請勞動仲裁主張王某返還保險補貼,未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故申請人以被申請人主張返還保險補貼超過三年訴訟時效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王某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