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和訴訟是并列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的優勢在于“一裁終局”,之后如果對方不履行裁決,可以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不同于法院的“法定管轄”,仲裁則是“協議管轄”,這就要求仲裁條款必須十分明確具體,如果約定不明或不準確,相當于當事人未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庭則不享有管轄權。
《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仲裁條款無效的情形(仲裁或者訴訟條款怎樣約定才有效)
然而筆者在合同審查的過程中,發現在選定仲裁委員會方面存在大量無效或有缺陷的仲裁條款
其中常見的有: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等。
筆者建議,可以參照仲裁委員會示范性仲裁條款進行相應條款的起草,以防止出現仲裁條款無效的風險。
以北京仲裁委員會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例:
北京仲裁委員會示范條款: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示范條款:
示范仲裁條款(一):
示范仲裁條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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