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冀04行終147號
上訴人邯鄲市邯山區某娛樂休閑會館與被上訴人邯鄲市公安局邯山區分局治安行政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2020)冀0402行初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邯鄲市邯山區某娛樂休閑會館于2009年1月1日經邯鄲市邯山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取得了營業執照,在經營期間被告邯鄲市公安局邯山區分局于2018年12月8日在處理該會館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中,原告向被告出示邯鄲市邯山區行政審批局給其頒發的編號為130402160022號娛樂經營許可證中記載該會館首次發證日期為2014年6月30日,被告經向邯鄲市邯山區公安消防大隊、邯鄲市邯山區文化廣電和旅游局、邯鄲市邯山區行政審批局核實,認定原告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時間為2014年6月30日,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原告存在未取得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即擅自經營的違法行為,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邯山公(治)取締字(2019)第0031號取締決定,對邯鄲市邯山區某娛樂休閑會館予以取締,原告不服,導致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邯鄲市公安局邯山區分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資格和職權。被告主張原告邯鄲市邯山區某娛樂休閑會館是2015年3月16日取得的營業執照,但該營業執照中明確記載注冊日期為2009年1月1日,應認定原告取得營業執照的時間為2009年1月1日,對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其娛樂經營許可證取得時間應以其提交的編號為邯山-007號娛樂經營許可證上記載的2006年1月12日為準,但原告提交的該證據為復印件,且該證據與其向被告提交的編號為130402160022號娛樂經營許可證原件所記載的首次發證日期為2014年6月30日的內容不符,根據邯鄲市邯山區文化廣電和旅游局和邯鄲市邯山區行政審批局向被告出具的證明,均證實邯鄲市邯山區某娛樂休閑會館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首次發證日期為2014年6月30日,且該二行政機關的證明與原告持有的編號為130402160022號娛樂經營許可證上注明的首次發證日期一致,故對原告認為其娛樂經營許可證取得時間為2006年1月12日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2014年6月30日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實施后,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但原告未能提供該項證據,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并無不當,對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邯山公(治)取締字(2019)第0031號取締決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邯鄲市邯山區某娛樂休閑會館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邯鄲市邯山區某娛樂休閑會館負擔。
上訴人邯鄲市邯山區某娛樂休閑會館上訴稱,
1、上訴人于2008年10月15日已經依法取得了由邯鄲市邯山區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并于2009年1月1日開始營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五條關于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規定。
2、上訴人首次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時間為2006年1月12日,原審判決對該許可證的取得時間未予采納,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了由邯鄲市邯山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羅城頭工商分局出具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卷宗》復印件,該卷宗中《娛樂經營許可證》(編號為邯山-007)的發證時間為2006年元月12日,能夠證實上訴人首次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時間。而該卷宗為復印件系因邯鄲市邯山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羅城頭工商分局暫無檔案專用章,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上訴人已經提交復印件并做出合理說明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法應當向邯鄲市邯山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羅城頭工商分局調查收集并依法核實該證據的真實性。
在2019年11月14日上訴人經營者劉某的詢問筆錄中,劉某向被上訴人說明了娛樂許可證載明的首次發證時間與實際的首次發證時間不符的原因,即老證收回換新證。被上訴人并未對此予以調查核實,其作出《取締決定書》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再者,根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前)第十一條:“申請人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和有關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的批準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的規定,只有已經取得了娛樂許可證才能領取營業執照。上訴人在2009年1月1日取得了營業執照,在取得營業執照之前也必然取得了娛樂許可證,因此,首次取得娛樂許可證的時間也不可能是在2009年以后即2014年6月30日。
原審判決僅以娛樂許可證(編號為130402160022)中載明的“首次發證日期”草率地否定娛樂許可證的取得時間為2006年1月12日,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請求依法撤銷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2行初3號行政判決書,并改判撤銷被上訴人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邯山公(治)取締字[2019]第0031號《取締決定書》。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邯鄲市公安局邯山區分局辯稱,上訴人未取得消防驗收許可證擅自違法經營,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1、《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15條規定“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可見辦理消防審批手續是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前置行政許可程序。上訴人提交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系邯山區公安消防大隊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邯鄲市邯山區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證明》證實,2009年5月1日修訂的《消防法》實施后,公眾聚集場所開業、投入使用前應取得消防部門批準法律文書為《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而上訴人并未獲得。其提交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已不是上訴人在2014年6月30日營業前取得消防部門批準的有效法律文件。
2、上訴人提交的《娛樂經營許可證》(編號130402160022)載明,首次發證時間為2014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向邯山區文化廣電和旅游局、邯山區行政審批局協查,《回復函》也證明上訴人首次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時間是2014年6月30日。上訴人提交的編號為邯山-007號《娛樂經營許可證》系復印件,該證據來源和取得方式不合法,無法核實真實性,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
3、上訴人提交的編號為邯山-007號《娛樂經營許可證》顯示核發時間是2006年1月12日,依據當時的法律、行政法規,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1998年9月1日施行,現已失效)第十二條和《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1號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現已失效)第八條規定,即便假設邯山-007號《娛樂經營許可證》是真實的,上訴人取得該證前,也必須事先取得消防部門的行政許可。上訴人提交的2008年10月15日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取得時間在邯山-007號《娛樂經菅許可證》之后,明顯違反消防許可前置程序,因此上訴人提交的2006年1月12日邯山-007號《娛樂經營許可證》系違法取得。
綜上,上訴人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經過核查后認定上訴人未取得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的情況下經營該會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邯鄲市邯山區某娛樂休閑會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偉娟
審判員 王金良
審判員 田熠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