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2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以下簡稱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依法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各級工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第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第二章監察機構及職責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設置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監察任務的需要配備專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第八條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設立勞動保障監察派出機構或者兼職人員,協助處理有關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第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中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人員(以下稱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監察業務,經考核合格,取得勞動保障監察員證后方可從事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十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履行法定職責和職權,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執法,廉潔奉公。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不得泄露舉報人的有關情況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第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從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聘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工作。
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反映或者轉達與勞動保障工作相關的建議、意見和要求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并予以答復;對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提請處理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第十二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范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下列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費用或者扣押勞動者證件的;
(三)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五)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六)用人單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標準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和節假日加班工資報酬的;
(七)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不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九)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人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十)用人單位使用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技術工種的;
(十一)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
(十二)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
(十三)其他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浙江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性監督。第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客觀公正、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第四條地方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工會、基層工會的聯合會負責協調和實施本行業、本區域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實施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完善政府與同級工會聯席會議制度,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政策以及處理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促進勞動關系和諧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地方總工會就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通報、定期會商,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應當邀請同級地方總工會參加;在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情況記入社會信用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七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工會依法實施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尊重用人單位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用人單位依法開展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和履行勞動合同,引導職工合理有序表達訴求。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協商。第二章監督組織和職責第九條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平等就業情況;
(二)涉及勞動者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執行情況;
(三)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四)工資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五)勞動報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實和最低工資標準執行情況;
(六)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制度的執行情況;
(七)安全生產、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
(八)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的保護情況;
(十)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保障勞動者權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一)職工教育培訓開展及其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工會應當加強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的監督。第十條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基層工會的聯合會和基層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具體實施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培訓;
(三)就有關監督事項與用人單位溝通協商、促成和解;
(四)提請工會同意后對有關單位和事項進行調查;
(五)提請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六)提請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七)向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情況;
(八)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九)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寧波市勞動監察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企、事業單位,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之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勞動監察,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專門機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教育、制止,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礦山安全和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第四條勞動監察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和堅持勞動行政部門專門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各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財稅、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檢舉和控告。第六條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監察機構。
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市屬單位和部屬、省屬、部隊屬以及外地駐寧波市區單位的勞動監察。
縣(市、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單位的勞動監察。
法律、法規、規章對勞動監察管轄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第七條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專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中非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第八條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正確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職責。第九條勞動監察的內容為:
(一)社會勞動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社會保險費給付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條勞動監察采取常規監察、隨時抽查和違法案件專項查處等方式。
對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而引發的突發事件,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及時介入,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教育、疏導、做好處理工作。第十一條勞動監察人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
勞動監察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和檢查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查詢。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以下簡稱《詢問書》、《指令書》),并要求其在收到《詢問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勞動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單位的有關保密資料,并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和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浙江省鄉鎮人民政府暫行工作條例》等14件規章的決定
一、對主要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規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現階段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目錄見附件1)。二、對適用期已過,實際上已經失效的1件省政府規章,宣布失效(目錄見附件2)。三、對已經明令廢止的59件省政府規章目錄,予以統一公布(目錄見附件3)。本決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目錄(14件)
1《浙江省鄉鎮人民政府暫行工作條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號發布)
2《浙江省查處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規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號發布)
3《浙江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試行辦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號發布)
4《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號令發布)
5《浙江省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征免地方所得稅的若干規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號令發布)
6《浙江省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號令發布)
7《浙江省外債管理暫行規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號令發布)
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號令發布)
9《浙江省行政復議實施辦法(試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號令發布)
10《浙江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號令發布)
11《浙江省耕地拋荒處罰辦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號令發布)
12《浙江省行政審批暫行規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號令發布)
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辦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號令發布)
14《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號令發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規章目錄(1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保留人體器官移植業務審批項目的決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號令發布,因實施期限已過宣布失效)
附件3
已明令廢止的省政府規章目錄(59件)
1《浙江省城鎮公有住房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97號令廢止)
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規定》(省政府第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44號令廢止)
3《浙江省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暫行辦法》(省政府第8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省政府第10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5《浙江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省政府第11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12號令廢止)
6《浙江省城鎮私有房屋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7《浙江省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省政府第1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8《浙江省涉外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第20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9《浙江省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規定》(省政府第23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10《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省政府第24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11《浙江省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省政府第25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12《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省政府第27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13《浙江省昌化雞血石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省政府第28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97號令廢止)
14《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辦法》(省政府第3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44號令廢止)
15《浙江省實施〈國務院關于對農業特產收入征收農業稅的規定〉辦法》(省政府第47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實施細則》(省政府第48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17《浙江省外商投資財產鑒定管理辦法》(省政府第5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44號令廢止)
18《浙江省非機動車輛管理辦法》(省政府第61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24號令廢止)
19《浙江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省政府第73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20《浙江省經營性體育場所管理辦法》(省政府第9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21《浙江省機電設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省政府第9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22《浙江省道路客運安全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24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23《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省政府第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26號令廢止)
24《浙江省檔案館管理規定》(省政府第3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29號令廢止)
25《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省政府第4號令發布,第57號令修改,根據《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廢止)
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省政府第7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68號令廢止)
27《浙江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第9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廢止)
28《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廢止)
29《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暫行辦法》(省政府第22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廢止)
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省政府第2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55號令廢止)
31《浙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第30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16號令廢止)
32《浙江省義務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省政府第3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92號令廢止)
33《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省政府第34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89號令廢止)
34《浙江省飼料工業管理辦法》(省政府第37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23號令廢止)
35《浙江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省政府第39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廢止)
36《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辦法》(省政府第42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條例》廢止)
37《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第43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04號令廢止)
38《浙江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第44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廢止)
39《浙江省信訪處理規定》(省政府第53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信訪條例》廢止)
40《浙江省標準化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第54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廢止)
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省政府第55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廢止)
42《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省政府第6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02號令廢止)
43《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省政府第64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06號令廢止)
44《浙江省普陀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辦法》(省政府第6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10號令廢止)
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省政府第78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廢止)
46《浙江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省政府第80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20號令廢止)
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省政府第81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廢止)
48《浙江省勞動監察規定》(省政府第82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廢止)
49《浙江省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省政府第87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1號令廢止)
50《浙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省政府第90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82號令廢止)
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省政府第98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21號令廢止)
52《浙江省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01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84號令廢止)
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09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07號令廢止)
54《浙江省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13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廢止)
55《浙江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14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17號令廢止)
56《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省政府第115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16號令廢止)
57《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省政府第129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05號令廢止)
58《浙江省蠶種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53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蠶種管理條例》廢止)
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辦法》(省政府第168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條例》廢止)
寧波市勞動監察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勞動監察,適用本條例。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的勞動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行為進行教育、制止,并予以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第四條勞動監察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五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人民銀行、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監察組織舉報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護。第二章勞動監察職責第七條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外地、境外駐寧波市市區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的勞動監察,并受省勞動行政部門委托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省屬、部屬和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的勞動監察。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的勞動監察。
市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勞動監察組織,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專職、兼職勞動監察員。
市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勞動監察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第八條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職責為:
(一)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制止、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和控告;
(四)負責勞動用工年檢工作;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因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而引起的突發事件;
(六)培訓和管理勞動監察員;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職責。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在依法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調閱或復制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檢查勞動場所及其設施。必要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第十條勞動監察員必須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業務,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勞動監察員的任職資格,須經省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定,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免。第十一條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守商業秘密,為舉報者保密。第三章勞動監察內容和方式第十二條勞動監察的內容為:
(一)制定和執行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招收、聘用勞動者的情況;
(三)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關證件)的情況;
(五)遵守國家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國家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和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七)遵守社會保險、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八)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九)遵守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和安置殘疾人就業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勞動保護用品規定的情況;
(十一)遵守生產性建設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技術改造項目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規定的情況;
(十二)遵守職業技能開發和職工安全培訓、教育規定的情況;
(十三)遵守提取和使用勞動安全技術措施經費規定的情況;
(十四)遵守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規定的情況;
(十五)遵守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醫用氧艙、電梯、起重機械、制冷設備等特種設備和有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險場所安全管理規定的情況;
(十六)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結案情況;
(十七)遵守職業中介、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八)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九)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
(二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監察規定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檢查,按照現行規定執行。第四條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第五條縣和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縣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但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省級、地(市)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范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第六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勞動監察員證》由勞動部統一監制。第七條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第八條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十)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九條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有關單位進行檢查;
(二)在必要時,可向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并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10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第十條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第十一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的單位或勞動者,依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觸犯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建議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監察公務的,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對《通知書》、《指令書》作出答復的,以及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罰;對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建議公安機關處理。
杭州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第一條為保障和規范工會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進行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第四條杭州市總工會負責本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縣級地方總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基層工會負責本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第五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第六條各級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司法行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第七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勞動者就業權利保障的情況;
(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情況;
(五)支付工資報酬、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防治以及危害處理的情況;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的情況;
(八)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的情況;
(九)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情況;
(十)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的情況;
(十一)其他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第八條各級工會應當鼓勵和支持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投訴、舉報。第九條縣級以上工會設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領導,并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具體承辦本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為本級工會參與制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提供意見和建議;
(二)組織人員參加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的檢查活動;
(三)提出開展勞動法律監督檢查活動的方案,經本級工會批準后組織實施;
(四)對用人單位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事件進行調查。第十條基層工會設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負責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的監督活動,對本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實施監督。
基層工會設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對勞動過程中發生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問題,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提出;對嚴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同時報請所屬工會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工會報告。第十一條工會設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由本級工會推選產生。具體辦法由市總工會另行制定。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工會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具體承擔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市總工會進行培訓,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件。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潔。第十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委派,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調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拒不改正的,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報告。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涉及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應當予以受理,及時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進行調解或者轉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受理舉報、轉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黃巖勞動監察大隊受理范圍
法律解析: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法律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第十六條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