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提升裁判文書質量,規范和加強裁判文書釋法說理,打造精品裁判文書品牌,北京法院連續第七年在全市法院開展“優秀裁判文書網上互評活動”。經過初評、復評、總評三個階段的評審,從全市三級法院推薦的裁判文書中,評選出一等獎10篇、二等獎20篇、三等獎30篇、優秀獎40篇,合計100篇。
今天為大家展示的是
基金法(丨一等獎文書展示)
一等獎裁判文書第五篇
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與肖某1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承辦人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王國慶法官
文書名稱: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與肖某1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民終8093號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承辦人:王國慶
案件類型:民事
感言
裁判文書彰顯著法官的智慧與思想,在我看來,一份優秀判決應在筆墨方寸之間,將規則體系之美、權利實踐之美、法律論證之美圓融展現。本案中,如何準確把握適當性義務規則的規范意涵從而正確適用,如何進行合理嚴密的論證來增強嚴謹性和說服力,如何通過裁判明晰責任從而樹立正確行為規則,是我在文書寫作過程中反復斟酌思量的問題。有幾點想法與大家分享:
裁判結果是裁判文書的脊梁。案件辦得好,文書才能寫得好。本案審理中,面對當事人提交的大量證據材料,通過分類列舉闡明和精準分析認證,力求文書詳略得當、簡潔明晰。同時,通過類案檢索和研究學界理論觀點,對相關法律問題有了深層認識和整體把握。在每一個辦案環節都多想一步、想全一點,確保裁判結果公正妥當,文書寫作也就有了扎實的基礎。
法律論證是裁判文書的靈魂。須知三絕韋編者,不是尋行數墨人。綱舉目張的規則與具體案件事實之間總是存在或大或小的縫隙,需要嚴密的法律論證來彌合,而方法論的指導是準確適用法律的不二法門。對于法官而言,從方法論的角度對規則體及其脈絡形成清晰的、體系化的、自覺的認知和把握,對于提升裁判說理的說服力不可或缺。
規則樹立是裁判文書的歸宿。司法裁判在社會治理中發揮著規范、評價、教育、引領的功能,我們在文書寫作中要強化規則引導意識,以裁判方式解決糾紛、明晰責任、確立規則、傳遞價值,弘揚廣大社會公眾都能認識、認可、認同的公平正義。
專家點評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成
近年來,因金融機構向消費者銷售金融產品或提供服務而引發的糾紛逐漸增多,而“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是此類糾紛裁判之關鍵所在。本案判決就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規范意旨、責任性質和履行認定等問題進行了充分全面的分析論證,對于類案審理具有借鑒意義。
該裁判文書首先從制度目的出發對適當性義務進行規范分析,論證了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與金融消費者風險自擔之間的關系,明確了違反適當性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類型和司法適用的規范基礎。進而,本案結合涉案金融產品的特性與消費者的個人屬性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履行進行了實質審查,準確、清晰、全面地呈現了案件事實,細致回應各方的主張與抗辯,釋法說理邏輯嚴謹,論證有力。
本案裁判規則有助于引導交易主體在收益與風險并存的情形下理性交易,既避免金融機構的銷售行為失范,亦避免金融消費者利用弱勢地位規避正常的投資風險,彰顯了法官的專業素養和裁判智慧。
基本案情
2015年,肖某1在某銀行某支行購買兩只公募保本基金,共計116萬元。2018年,肖某1將基金贖回,實際收益率為11.07%(三年)和2.54%(三年)。肖某1主張其銀行工作人員承諾涉案兩只基金收益均在每年10%以上,且推薦時未提示產品風險,其基于對銀行的信任而購買,但贖回時未達到銀行承諾的收益率。故訴請判令某銀行某支行償還收益款33.7萬余元并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償還收益款利息。
一審法院經審查,肖某1所稱銀行職員承諾年收益均在10%以上,僅有肖某1在合同上自行書寫的“過往10%”字跡,未經銀行蓋章或簽字確認。二審法院另查明,肖某1于2015年在個人網銀系統中進行個人風險評估,等級為A3,該評估時間和購買基金時間相近。A3對象的產品類型為R3(含)以下,主要為中風險產品。本案涉訴基金均為保本混合型基金,系低風險品種。某銀行某支行個人網上銀行購買基金分步操作時,有相應的提示消費者閱讀和風險警示環節。
精彩段落
一、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
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以及《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薦、銷售理財等高風險等級的金融產品時,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以及將適當的產品或服務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的義務。適當性義務的制度目的在于矯正普通金融消費者在信息獲取、風險承擔、締約能力上的弱勢地位,從而實現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決定和實質的契約正義。但是,高風險投資理財的本質在于以風險自擔為原則進而獲得高收益、高回報,而決定投資成敗的決定性因素往往具有不確定性,故而堅持投資風險自擔的原則具有合理性。當金融機構沒有盡到適當性義務,其應該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如果賣方機構盡到了適當性義務,金融消費者拒絕聽取建議或者金融消費者具有相應的投資能力、違反適當性義務并不影響其自主決定時,賣方機構就不應該承擔責任。
因此,“賣方盡責、買方自負”是適當性義務承擔的最終目的。作為普通金融消費者,不宜以只要存在虧損或者沒有足夠獲利,就認為賣方機構應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該觀點本身違反了交易中收益與風險并存的特質。
二、違反適當性義務應承擔的責任類型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金融消費領域,如果金融機構等賣方機構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在締約階段違反適當性要求,使得金融消費者基于對專業金融機構的信賴而購買不適當的產品造成損失時,金融機構等賣方機構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理應按照上述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該責任的基礎是上述規范所確定的締約過失責任。
本案中,肖某1以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以《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等侵權責任規范為基礎裁判,在適用法律上顯屬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三、某銀行某支行是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根據查明的事實,肖某1所購買的基金屬于保本型基金,且肖某1本身也有獲利,只是獲利未達到其預期目的。本院認為,對于適當性義務的履行,一般認為只應適用于高風險等級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但何謂高風險,面對普通金融消費者的消費需求時,不宜以金融學概念界定,故一般將除存款之外的具有本金損失可能性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界定為高風險產品。雖然某銀行某支行銷售的基金系保本產品,不屬于高風險等級,但從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角度考量,課以其一定的義務符合規范精神,且某銀行某支行在訴訟中亦認為其應承擔相應的適當性義務。然而,從本案二審舉證情況分析,肖某1已經在某銀行個人網銀系統中進行了個人風險能力評估,該評估時間和購買基金時間相近。肖某1自己評測的估值為A3,屬于平衡型投資類型,可以承擔中等風險類型的投資,而A2、A1等低等級用戶更適合投資保本型或以保本為主的產品。在本案產品為保本型基金時,可以很明顯得出結論,即某銀行某支行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了適當的消費者。
此外,由于交易發生在2015年,當時并沒有“雙錄”的強制性要求,而某銀行某支行的確未能提供其他材料證明交易過程。但由于肖某1明確陳述其兩次到某銀行某支行是為購買理財,而本案產品屬于保本產品,不會有本金損失風險,收益多少和風險大小應屬于一般人可以預知判斷的范圍,并不需要過多的金融知識和投資能力。同時,結合肖某1的風險承擔能力及其個人網頁網上操作流程顯示的內容,本院認為,即便在銷售該低風險產品時,某銀行某支行也仍然盡到了相適應的適當性義務。因此,某銀行某支行在本案中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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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姚日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