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訴訟時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主張權利以便穩定交易秩序。認定權利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屆滿,須基于權利人持續怠于行使權利的客觀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雖對公告主張權利相關條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認定前述規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張權利行為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河源民事律師(報紙上刊登催收公告)
訴訟時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主張權利以便穩定交易秩序。認定權利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屆滿,須基于權利人持續怠于行使權利的客觀事實。前述法律規定雖對公告主張權利相關條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認定前述規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張權利行為的法律效力。本案實際情況是,國資公司受讓債權后,即向債務人發送公告并得到債務人確認。之后,國資公司連續數次在《河源日報》上刊登公告催收。這些事實表明,國資公司不僅始終沒有怠于主張權利,反在每次訴訟時效屆滿前積極發布催收公告主張權利。另一方面,《河源日報》屬于當地較有影響的報紙,在《河源日報》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為,具有足以使鴻達公司知悉國資公司主張權利的客觀效果。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國資公司前述公告催收債權行為已經產生中斷訴訟時效法律效力的意見,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再審申請人河源市鴻達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與被申請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申418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源市鴻達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東省XX市源城區建設大道北面友力商務大廈第七層(南面)XX號。
法定代表人:古平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錦,國信信揚(河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XX市越王大道市商務小區國資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黃東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尚興,廣東至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海雄,廣東至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河源市鴻達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鴻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簡稱國資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8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鴻達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涉案債務是國資公司受讓的不良資產包(總共31筆)中的23筆款項。其為該資產包所提供的84萬多平米土地抵押,市場總值與31筆債權本金及表外利息相當。國資公司為規避過戶稅費、節省訴訟費,在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號-74號案件中僅起訴部分債權。國資公司承諾前述抵押土地抵債過戶后,不再追索剩余債權。前述案件現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再審結果直接關系涉案債務是否已獲清償的事實認定。(二)河源市大川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價格評估報告》作為新證據,可以證實前述案件用于抵償債務的土地市場價值,進而證實抵押物可以抵償不良資產包中的所有債權。(三)通過全國或省級有影響報紙發布公告催收并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行為主體,僅限于國有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只有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且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國資公司既不是國有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鴻達公司下落不明,其通過地級市報紙《河源日報》發布公告的行為,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所以,國資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依法應予再審糾正。
國資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涉案23筆借款與其在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號-74號案件中起訴的8筆借款不重合,前述另案所抵押物也非針對不良資產包中31筆借款債權的抵押物,僅是部分債權的抵押物,其未曾與鴻達公司達成以抵押物抵銷全部31筆借款債權的協議。另外,本案是借款合同糾紛,其是否向鴻達公司主張過抵押權,不影響其在本案中主張債權。債權所涉抵押關系、抵押物狀態、抵押物優先受償權等問題,不影響本案關于借款債權債務關系的查明認定。(二)另案所涉抵押土地大部分屬毛地,未達“三通一平”,未完成征地拆遷手續,不具備基本建設條件。鴻達公司提交的《土地價格評估報告》,與抵押土地實際價值不符,不能反映雙方調解抵債時的土地真實價值,報告真實性、客觀性存疑。實際上,另案調解時,用于抵債的土地估值不足1.3億元。(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屬于概括性規定,而非排他性規定。在其催收涉案債權期間,鴻達公司多次變更經營場所,按工商登記地址無法送達催收函件。本案一審法院按鴻達公司工商登記地址也無法送達法律文書。其與鴻達公司均在河源市經營,《河源日報》是當地最有影響報刊。其在《河源日報》上刊發催收公告,更能實現主張權利的目的。所以,其持續刊登公告主張權利的行為已經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其起訴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鴻達公司再審申請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原審查明,本案所涉23筆借款與國資公司在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號-74號案中主張的8筆借款并不重合,該案件處理情況,對于原審法院審理認定本案借款債權債務關系沒有必然影響。國資公司在本案中僅對其依法享有的借款主債權提出主張,未對與主債權相對應的抵押權提出主張,故另案是否存在抵押物抵償的情形,不影響本案就主債權爭議問題進行認定裁判。因此,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債權之前已因抵償實際消滅的情況下,鴻達公司以抵押物價值涵蓋31筆借款全部債務為由,主張涉案借款主債權可在另案獲償,并進而主張原審判決認定錯誤,依法不予采信。如另案處理結果認定國資公司本案所主張債權已因其行使抵押權而實際受償,可在本案執行時進行相應抵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訴訟時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主張權利以便穩定交易秩序。認定權利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屆滿,須基于權利人持續怠于行使權利的客觀事實。前述法律規定雖對公告主張權利相關條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認定前述規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張權利行為的法律效力。本案實際情況是,國資公司受讓債權后,即向債務人發送公告并得到債務人確認。之后,國資公司連續數次在《河源日報》上刊登公告催收。這些事實表明,國資公司不僅始終沒有怠于主張權利,反在每次訴訟時效屆滿前積極發布催收公告主張權利。另一方面,《河源日報》屬于當地較有影響的報紙,在《河源日報》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為,具有足以使鴻達公司知悉國資公司主張權利的客觀效果。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國資公司前述公告催收債權行為已經產生中斷訴訟時效法律效力的意見,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鴻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源市鴻達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曹剛
審判員王毓瑩
審判員陳宏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陳海霞
書記員黃琪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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