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二審審限期不同。
1、一審審限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3個月內審結,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6個月內審結。
民事案件審限(審理期限的法律規定詳解)
審結期限,是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
2、二審審限一般3個月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民事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序,針對判決的上訴案件,審限為3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針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30天,不能延長。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案件的審限依據適用的程序確定,按照一審程序再審的適用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按照二審程序再審的適用二審程序的審限。
擴展資料:
第一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中:
第一條: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和第二審刑事公訴、刑事自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訴、刑事抗訴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二十日。
第二條: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個月。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審理第一審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案件的期限為一年;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十日。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審理涉港、澳、臺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涉外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
二、審理期限的計算
案件的審限從立案次日開始計算,至結案之日截止。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限:
1、刑事案件對被告人精神病等進行專業鑒定的期間;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期間;
3、合議庭成員、檢察員等相關人員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法院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4、刑事案件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一個月的期間;
5、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期間;
6、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7、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8、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9、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10、審限屆滿前,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案件,從申請之日起三十日的調解期間;
11、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凍結、扣押財產的期間;
12、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或者提交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13、申訴、申請再審案件和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調卷期間;
14、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15、向上級法院或單位請示、協調、報請復核的期間;
16、其他可以不計入審限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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