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倫律師事務所魏國俊蔡璐穎潘巍
#破產重整##追償##抵銷權
破產抵銷權(破產企業在履行保證責任后)
一、問題的提出
2020年3月,法院受理對A公司破產重整一案。法院裁定受理前,A公司的股東之一——自然人B向C公司借款,由A公司為自然人B向C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借款到期后,A公司與自然人B均未向C公司償還該筆借款。同時,在法院裁定受理前,A公司欠自然人B借款(系普通債權)。破產案件審理中,自然人B就A公司所欠借款、C公司就A公司為自然人B擔保所產生的債務均向A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根據法院裁定,已分別確認了C公司與自然人B對A公司的債權。同時,按照A公司重整計劃草案約定的償債計劃安排,A公司向自然人B償還借款與其向C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的時序同步。
A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由此面臨兩個難題:(1)A公司對自然人B享有的追償權是否劣后于C公司對自然人B享有的債權?(2)A公司可否主張以其因向C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而產生的對自然人B的追償權抵銷自然人B與對A公司享有的債權?
二、分析意見
(一)A公司對自然人B享有的追償權是否劣后于C公司對自然人B享有的債權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僅規定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并未對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順位進行限制。在實務中,保證人可能存在只擔保了部分債權或只履行了部分的保證責任的情況,如依照原《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只要承擔了保證責任就可行使追償權,那么顯然這很可能會影響債權人其他部分債權的實現,因為債務人滿足了保證人的追償便減少了用來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財產。因此保證人的代位求償權對債權尚未得到全部清償的債權人非常不利。為規避此類法律風險,在外匯擔保中,貸款人往往要求在擔保合同上限制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時間,即規定貸款人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得到清償后,保證人才能行使追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對于對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給出了更明確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七百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對于如何理解保證人行使追償權“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二)》對此進行了詳細地解讀。因為主債務人、保證人對于債權人來說,都是債務人,既然是債務人,那么就應當首先償還債務,滿足債權人的債權。只有在滿足了債權人的債權的情況下,保證人才能對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在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這三者的關系中,債務人和保證人的關系屬于內部關系,債務人、保證人與債權人的關系屬于外部關系。在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相沖突的情況下,要優先滿足外部關系。這是基本原理。只有在外部關系滿足以后,才能處理內部關系。此外,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當然取得債權人的權利,保證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性質是代位權,但該代位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該規定同樣表明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劣后于債權人未獲得清償部分的債權。
相關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現階段絕大部分擔保合同糾紛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故暫未找到基于《民法典》第七百條“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的相關判例,僅檢索到基于《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作出判決的個別案例。
東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支行與山東龍源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東營宏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20)魯05民初712號】中,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借款人華辰機床公司已被宣告破產,農商銀行東城支行已向華辰機床公司的管理人申報債權。龍源石油公司、宏源機械公司、順通化工公司、王凱、李翠云、王建軍清償農商銀行東城支行全部案涉債權后,可以代替農商銀行東城支行在華辰機床公司破產程序中受償。在農商銀行東城支行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龍源石油公司、宏源機械公司、順通化工公司、王凱、李翠云、王建軍不得代替農商銀行東城支行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但可在擔保責任范圍內請求農商銀行東城支行返還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
寧夏恒達建設有限公司與江蘇金茂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中寧縣嘉盛實業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21)蘇05執復124號】中,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如恒達公司等擔保人清償了債權人金茂保理公司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金茂保理公司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如金茂保理公司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超出了全部債權,就超出的部分,擔保人有權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金茂保理公司予以返還。
(二)A公司可否主張以其因向C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而產生的對自然人B的追償權抵銷自然人B與對A公司享有的債權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民法典》從立法層面設定了抵銷成立的要件,即: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互享債權;標的物的種類、品質相同;主動債權(通常將主張抵銷一方的債權稱為主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稱為被動債權)已屆清償期;非不得抵銷的債務。
在本案中,A公司與自然人B顯然是互負債務、互享債權的,且雙方主張的標的物均為貨幣。A公司作為主張抵銷一方,對于其主動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體現的精神,盡管在破產分配或者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前,保證債務尚未實際履行,但基于破產程序的特殊性,筆者認為保證人在破產程序中可以其對債務人將來的求償權申報債權不以實際履行全部保證責任為前提,尤其在本文開篇所述案例中,按照A公司重整計劃草案約定的償債計劃安排,A公司向自然人B償還借款與其向C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的時序同步,因此A公司向C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以及實際承擔的比例已經確認且必定執行,理應視為符合“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抵銷成立要件。同時,A公司與自然人B之間的債務也不存在《破產法》第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解釋二》”)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等法律規定的不得抵銷的情形。
雖然從上述分析中,筆者認為A公司與自然人B之間的債務互抵符合《民法典》債務法定抵銷的相關規定,但是依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A公司的破產管理人能否主動行使抵銷權呢?
破產管理人負有維護破產財產的完整性、追求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以及維護債權人利益的義務,一般情況下,管理人主動主張抵銷,往往可能導致破產財產減少,有違管理人之職責。但是,在本文開篇所述案例中,自然人B已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其名下銀行賬戶、證券賬戶、不動產等均已被多家法院輪候查封,即實際上自然人B已沒有可供管理人追償的其他財產。如允許A公司所承擔之保證債務與自然人B的債權抵銷,并不會導致A公司的責任財產減少,相反的,管理人以抵銷的方式保留原本應向自然人B分配的款項,避免了自然人B收到分配款后惡意轉移財產的風險。另一方面,A公司系基于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擬定的清償比例向C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而獲得對自然人B的追償權,而自然人B的債權和C公司的保證債權均為普通債權,屬于同順位,清償比例也相同,因此以自然人B的債權與C公司的保證債權相抵銷也不違反公平清償原則。管理人在此情況下主張抵銷實質系在保護全體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實現了資產分配的最大化。
相關案例:
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重慶神龍峽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39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神龍峽公司對銘嘉公司負有借款債務,又因神龍峽公司承擔抵押責任而對銘嘉公司享有債權,銘嘉公司與神龍峽公司的互負債務可以抵銷。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與上海金源國際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佳寶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質權糾紛一案【案號:(2011)浙紹商初字第5號】中,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般情況下,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是實際承擔了保證責任。但本案存在特殊的情形,即在作為保證人的縱橫集團等公司破產程序中,債權銀行申報擔保債權的情況下,債務人對保證人也享有債權,此時保證人對于債務人享有的擔保追償權何時可享有或抵銷,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事實上,在保證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如債務人對保證人享有債權的,因保證人負有的擔保債務與對其保證擔保中的債務人負有的債務進行清償的比例必定相同,故在破產程序開始后債權人及債務人各自申報債權的情況下,即已經具備抵銷條件,作為保證人的破產企業即可行使抵銷權。另外,在作為債務人的出質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情形下,如果破產企業在承擔了擔保債務后,又按照清償比例向其清償其他應付款項,不但對破產企業不公平,對破產企業的其他債權人也不公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亦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結論
綜合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及法院的相關判例,筆者認為,在保證人破產的情況下,保證人因破產清算或破產重整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主債務人沒有破產的情況下,保證人可以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但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劣后于債權人就未獲得清償部分對主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假如主債務人又恰巧為保證人的債權人,保證人在制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重整計劃草案時,為公平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實現資產分配的最大化,可以主張抵銷雙方的互負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