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試行)
第一條為規范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則。第二條本規則所稱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在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有關受理申請、調查、論證或聽證、審核、決策、公告、跟蹤調查和定期審價等公務活動。第三條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遵守本規則。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制定或調整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則。第五條制定或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一般應當依據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價格。與國際市場聯系緊密的,還應當參考國際市場價格。第六條制定或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集體審議制度。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建立價格審議委員會或其它集體審議方式,負責聽取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匯報,咨詢有關情況,審議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策意見。第七條制定或調整價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調整價格的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或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也可以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根據《價格法》的規定直接確定。第八條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收到制定或調整價格的申請報告后,應當對申請報告進行初步審查。初步審查包括以下內容:(一)現行價格水平、建議制定或調整的價格水平、單位調價幅度、調價額;
(二)制定或調整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制定或調整價格對相關行業及消費者的影響;
(四)制定或調整價格的相關數據資料,包括財務決算報表和該行業近三年來的生產經營成本變化情況。第九條制定或調整列入價格聽證目錄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按照《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制定或調整沒有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同時或分別開展以下工作:
(一)進行市場供求、價格、企業成本、社會平均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調查,分析市場供求和價格、成本的變化趨勢。
(二)制定或調整生產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評審。
(三)選擇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求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在充分聽取有直接利益關系各方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調整價格方案。第十一條制定或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方案形成后,應當提交集體審議機構審議。第十二條提交集體審議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調整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調查資料和相關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初步方案。
(三)制定或調整價格對申請人、相關行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四)社會各方面對方案的意見和建議。
(五)經過聽證的,還應當提交附有聽證會議代表簽名的聽證會紀要。第十三條影響全國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批準。第十四條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是行業主管部門的,價格決策前應當書面征求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五條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報告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策,需要報上級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此期間提出上報意見。需要聽證的價格決策,時限按《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由于客觀原因難以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出價格決策的最后時限。第十六條制定或調整價格實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外,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或調整后,由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政府部門在媒體和指定報刊上公布。第十七條制定或調整價格方案公布后,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當在一定時期內對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測和跟蹤調查,了解價格政策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改進措施。第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的重點商品和服務價格定期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執行情況。
(二)原制定或調整價格的依據是否發生變化。企業經營狀況、成本、勞動生產率和市場供求變化對價格的影響。
(三)政府制定價格的原則、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實際情況。定期審價期限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性質、特點等因素確定。
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2017)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提高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以及定價機制的行為,適用本規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國家實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政府制定價格的范圍主要為重要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等,具體以中央定價目錄和地方定價目錄(以下簡稱定價目錄)為準。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具體工作由其所屬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負責。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制定價格,不得越權定價。第四條定價目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項明確定價內容和定價機關,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五條制定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第六條制定價格應當依據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商品和服務價格與國際市場價格、替代商品和服務價格聯系緊密的,可以參考相關價格。
網絡型自然壟斷環節價格,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第七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不同行業特點,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務的定價機制,實現商品和服務價格調整機制化。第二章制定價格的程序第八條定價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社會各方面的反映以及價格執行期限等,適時制定價格。第九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履行價格調查、成本監審或者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等程序。
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專家論證、價格聽證、風險評估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已經依法制定定價機制的,定價機關應當按照定價機制確定具體價格水平。第十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可以要求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政府有關部門提供制定價格所需的資料。第十一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對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分析對相關行業、消費者的影響。第十二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開展成本監審或者成本調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開制度。
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的,按照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執行,未經成本監審的,不得制定價格。第十三條制定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定價機關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論證。第十四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聽取經營者、消費者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對依法應當通過聽證方式征求意見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按照價格聽證的有關規定開展聽證;未經聽證不得制定價格。第十五條制定價格對經濟社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開展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合聽取社會意見、專家論證等一并進行。第十六條定價機關履行本規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程序后,應當形成制定價格的方案。方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現行價格和擬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幅度;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制定價格對相關行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四)成本監審報告或者成本調查報告;
(五)經營者、消費者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經過聽證的,附聽證報告;
(七)經過專家論證的,附專家論證意見及采納情況;
(八)經過風險評估的,附風險評估意見;
(九)價格的執行時間、期限和范圍。第十七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開展合法性審查。實行合法性審查的方式、機構和工作規則,由定價機關規定。合法性審查內容包括:
(一)制定價格事項是否符合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和范圍;
(二)制定價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政府定價規則
法律分析:制定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制定價格應當依據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商品和服務價格與國際市場價格、替代商品和服務價格聯系緊密的,可以參考相關價格。網絡型自然壟斷環節價格,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
法律依據:《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第二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以及定價機制的行為,適用本規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2006修訂)
第一條為規范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提高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則。第二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的行為,適用本規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國家實行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和機制。政府制定價格的范圍依據《價格法》第十八條確定,具體以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為準。定價目錄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經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具體工作由其所屬價格主管部門負責。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制定價格,不得越權定價。第四條制定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第五條制定價格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務價格與國際市場價格聯系緊密的,可以參考國際市場價格。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行業特點,確定具體的作價原則和作價辦法。第六條定價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社會各方面的反映適時制定價格。第七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依法履行價格(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集體審議、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專家論證、價格聽證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消費者、經營者及有關方面(以下簡稱建議人)可以向定價機關提出制定價格的建議。第九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可以要求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提供制定價格所需的資料。第十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時,應當對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分析對相關行業、消費者的影響。第十一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
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的,按照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制定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定價機關應當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論證。第十三條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時,對依法應當聽證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的具體內容按照價格聽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依法不實行聽證的,定價機關可以選擇座談會、書面或者互聯網等形式,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第十四條定價機關履行本規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后,應當形成制定價格的方案。方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現行價格和擬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幅度;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經過成本監審的,附成本監審報告;
(四)制定價格后對相關行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五)經過專家論證的,附專家論證意見紀要;
(六)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七)經過聽證的,附聽證會紀要;
(八)價格的執行時間和范圍。第十五條制定價格的方案原則上實行集體審議制。集體審議可以采用價格審議委員會討論、辦公會議討論等方式。
實行集體審議的方式、人員組成和工作規則,由省級以上定價機關規定。第十六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批準。第十七條定價機關是行業主管部門的,作出制定價格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八條制定價格的方案經集體審議后,認為需要制定價格的,定價機關應當適時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制定價格的決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制定價格的項目、制定的價格;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
(三)價格的執行時間和范圍;
(四)作出決定的定價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制定價格的決定必須蓋有作出決定的定價機關的印章。第十九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外,制定價格的決定作出后,由作出決定的定價機關在指定的報刊、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第二十條定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定價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定價行為的監督。
業務主管部門的定價行為應當接受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
西安市政府制定價格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制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遵循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政府制定價格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委托、授權或價格管理權限,制定或調整(以下簡稱制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市政府制定價格工作,包括受理、調查、論證或聽證、審核、公告、跟蹤調查和定期審價等。第五條制定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則。第六條制定價格一般應當依據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價格。與國際市場聯系緊密的還應當參考國際市場價格。第七條制定價格,可以由要求制定價格的經營者、行業組織、行業主管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提出書面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第八條制定價格的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申請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二)現行價格和擬定的價格、單位調價幅度、單位調價額、調價總額;
(三)擬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四)擬定價格對相關行業及消費者的影響;
(五)制定價格的相關數據資料包括成本變化、財務決算報表等;
(六)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制定價格申請書進行初步審查,并按照有關規定和價格管理權限對定價成本進行審核,也可委托有資質的成本調查機構或價格認證機構進行審核。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在制定價格時,應進行市場供求、價格、企業成本、社會平均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調查,廣泛征求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提出初步制定價格方案。
制定生產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可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評審。第十一條制定屬于價格聽證范圍的自來水價格、城市公交票價、出租車票價、城市集中供熱銷售價格、垃圾處理收費標準等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第十二條制定價格實行集體審議制度,審議時應聽取和咨詢有關情況,對初步定價方案提出決策意見。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對于一般性制定價格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兩周內辦結;對于重大制定價格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對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提出上報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在制定涉及到區、縣所屬企業的價格時,要聽取區、縣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五條制定價格實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外,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通過有關媒體予以公布。第十六條建立定期審查價格制度。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應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定期審查,一般每年審查一次。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執行情況;
(二)原制定價格的依據是否發生變化,企業經營狀況、成本、勞動生產率和市場供求變化對價格的影響;
(三)政府制定價格的原則、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實際情況。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可根據經濟運行情況和社會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審價中發現由于制定價格決策的依據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價格明顯不合理的,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直接制定價格。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制定價格中,違犯本規定或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造成影響或損失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什么時候施行呢?
發改委日前頒布了新修訂的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并將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對比之前的內容,新修訂的規則進一步縮小定價范圍,強調定價機制化。將政府制定價格的范圍進一步縮小為“重要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明確了授權市、縣政府制定有關價格決定的制發權限。同時,逐步推進政府制定價格機制化,強調政府應當根據不同行業特點,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務的定價機制,實現商品和服務價格調整的機制化、透明化,盡可能減少直接制定具體價格水平。
對此,發改委表示,通過制定定價機制推動價格調整的機制化、透明化,盡可能減少直接制定價格水平。未來,發改委還將根據行業特點,在更多的商品和服務領域通過建立定價機制逐步實現價格調整機制化,最大限度減少自由裁量權,提高政府決策公信力和水平。
業內專家表示,未來價格改革的方向將會進一步朝著有利于發揮市場配置資源決定性作用方向探索,價格調整將更加機制化、透明化、動態化,最大限度減少自由裁量權,進一步提升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而能源、農產品、醫療等作為價格改革的重要帶動力量,仍將是未來改革的重點。
政府的定價行為的名詞解釋
政府的定價行為的名詞解釋如下:政府定價是指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是價格形式之一。
政府定價是政府直接制定價格的行為,這種行為是經濟體制轉軌時期價格形成的重要方式。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定價仍然在經濟生活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制定極少數資源稀缺、自然壟斷和公用性、公益性等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生產資料價格和居民生活消費價格時仍應采用政府定價的形式。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完全壟斷應采用政府定價。政府定價具有強制性,屬于行政定價性質。凡由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不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變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第三條國家實行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第四條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第五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六條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七條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八條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并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第十條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第十一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第十三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十五條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第十七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安徽省價格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價格行為,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第三條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政府的定價行為,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工作的領導,將價格調控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在國家確定的區域,按照先行先試的原則,制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相關價格政策措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措施,保障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各項價格政策措施的落實。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六條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法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對關系城鄉居民切身利益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價格行為規則,引導、規范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第七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依法享有自主定價的權利,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三)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價格調查、成本調查、成本監審、價格監測以及價格監督檢查活動,提供有關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并保證資料真實、客觀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第八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依法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做到標價內容真實準確、字跡清晰、標示醒目、貨簽對位。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一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
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原價和現價,并保留降價前記錄或者核定價格的資料,以便查證。第九條經營者不得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的除外。第十條經營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行為。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第十二條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第十三條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有下列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行為:
(一)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收取費用;
(二)降低服務標準,減少服務內容;
(三)壓低等級收購商品;
(四)其他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行為。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第十五條行業協會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行業價格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價格秩序。
禁止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或者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第三章政府的定價行為第十六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定價目錄和本省定價目錄為依據。
政府的定價行為名詞解釋
政府定價,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政府定價的定價主體是政府,具體價格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定價。政府定價具有強制性,屬于行政定價性質。
凡實行政府定價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不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變動。
政府定價的范圍:
1、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的價格。
2、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的價格。
3、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的價格。
4、重要的公用事業的價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務的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