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璐仲裁請求莫里斯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資89292元。莫里斯公司主張2019年12月共支付李璐48119.93元,其中包括未休年假工資15656.02元。李璐認可收到48119.93元,但認為該款項為2019年12月工資及年終獎。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年假:員工每個日歷年度享有10個工作日的年假。若員工當年工作未滿一年,年假則將按實際完成的完整工作月份按比例計算”。《員工手冊》約定“37.員工在本公司服務(wù)年限11年及以上的,享受20天帶薪年假。38.公司鼓勵員工在一個日歷年度內(nèi)休足在該年度內(nèi)所享有的年假。如員工未能在該日歷年度內(nèi)休足年假,未休年假中的5個工作日可轉(zhuǎn)入下一日歷年度并在3月31日前仍為有效。4月1日(含)后未休之上一日歷年度帶薪年假將自動失效并不予累計。39.若員工當年工作未滿一年,年假將按實際完成工作月份按比例計算。40.如員工工資級別在一個日歷年度中有所變更,該員工所享受的年假天數(shù)將相應的按比例變更。43.公司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當年有效之未休年假將以工資形式給予補償,未休一天補一天基本工資,如多休了年假,則從最后工資中扣除,多休一天扣一天基本工資。”
【爭議焦點】
福利年(未規(guī)定福利假與年休假順序)
公司福利休假與法定年休假并存的情況下,通過何種標準認定員工已休假屬于何種假別?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莫里斯公司、李璐均認可李璐每年應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和10天福利年休假,2019年李璐應享有年休假共計18.5天,至勞動合同解除時,李璐尚余年休假8.5天未休。
對此,一審法院均不持異議。莫里斯公司員工手冊中未約定員工休假優(yōu)先使用何種年休假,故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李璐所余年休假性質(zhì)。一審法院認為,在沒有證據(jù)顯示李璐選擇了先休額外年休假后休法定年休假時,基于公平原則,應認定已休年休假優(yōu)先使用法定年休假。否則,如認定已休年休假優(yōu)先使用福利年休假,將產(chǎn)生不利的社會導向:用人單位無償給予勞動者的福利最終成為自身的負擔,則用人單位無疑會選擇取消此類福利,最終受不利影響的還是勞動者。
因此,根據(jù)員工手冊中的約定,莫里斯公司主張應按基本工資基數(shù)計算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資,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莫里斯公司無需繼續(xù)履行與李璐的勞動合同。莫里斯公司支付李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未休年假工資三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零五分。駁回莫里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莫里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莫里斯公司上訴主張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48119.93元中包含了未休年假補償,就此本院認為,莫里斯公司在一、二審中關(guān)于該款項構(gòu)成的表述不一,且二審中提交的支付明細將同一日支付的款項人為進行拆分,李璐對該款項構(gòu)成亦不認可,本院對莫里斯公司有關(guān)該款項中包含未休年假補償?shù)闹鲝堧y以采信。根據(jù)雙方《勞動合同》及《員工手冊》約定,莫里斯公司并未明確區(qū)分公司福利假與法定年休假,故對莫里斯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公司福利假與法定年休假的最大區(qū)別是,如果未休法定年休假,勞動者可主張日工資收入的300%標準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即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工資差額。而公司福利假屬于公司內(nèi)部的為職工提供的福利,通常與職工在職年限、工作業(yè)績、加班倒休等情況掛鉤,即使有福利假未休的,也不存在法定年休假補償。
本案涉及公司福利假與法定年休假的優(yōu)序問題。法院觀點認為,基于公平原則和社會效益最大化考慮,應認定已休年休假優(yōu)先使用法定年休假。當然,公司應優(yōu)化內(nèi)部規(guī)章制度,在員工休假時對兩種假別進行明確區(qū)分,防止發(fā)生爭議,這也是企業(yè)合規(guī)工作的一部分。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終12973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