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基于2023民事訴訟法實體內容變動不多,但條文順序變動較大,另現有司法解釋又未及時修訂仍以2023民訴法為基礎,為方便閱讀,本文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款仍為2023民事訴訟法條款,涉及2023年民訴法實體內容變更的,會單獨作出提示。
本文脈絡一、一般規定二、選民資格案件三、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四、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案件五、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六、確認調解協議案件七、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八、其他
NO.1
一般規定
1F
特別程序適用范圍
《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起訴。”
2F
一審終審制度及審判組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3F
審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NO.2
選民資格案件
1F
起訴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2F
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NO.3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1F
宣告失蹤申請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2F
宣告死亡申請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3F
多人申請
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的,列為共同申請人。
4F
公告及判決
一般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公告必備內容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系方式。否則,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報告。”
判決撤銷
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5F
宣告失蹤轉宣告死亡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后,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進行公告。
6F
財產管理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并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并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7F
申請撤銷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8F
宣告死亡的效力
宣告死亡與自然人死亡產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權利能力終結、婚姻關系消滅、繼承開始等。
NO.4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1F
申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利害關系人或有關組織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2F
訴訟中申請宣告處理
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3F
鑒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意見的,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
4F
代理人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且愿意擔任代理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5F
監護人指定
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適用特別程序審理,判決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申請人、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6F
判決撤銷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NO.5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1F
申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2F
公告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實務中亦存在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或者公序良俗判決歸置個人名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4期報告的上海陳益錫申請認定財產無主案,考慮無主財產價值不大,收歸國家或集體無實際意義,并基于陳益錫就房屋所有權人生前盡了主要撫養義務,判令該房產歸陳益錫個人所有。
3F
公告期間有人提出請求的處理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4F
判決撤銷
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典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NO.6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1F
申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代理人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請。”
2F
申請方式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3F
需提交的材料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補交
4F
管轄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個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司法確認案件按照以下規定依次確定管轄:
(一)委派調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當事人選擇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特邀調解組織調解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選擇由特邀調解員調解的,由調解協議簽訂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案件符合級別管轄或者專門管轄標準的,由對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除上述管轄規定外,當事人可以在書面調解協議中約定協議管轄,但不得違反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規定。
5F
不予受理情形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
(二)不屬于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身份關系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6F
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相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進行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7F
處理方式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8F
駁回申請情形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9F
撤回申請
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作出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限期內補充陳述、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請處理
10F
實務中四種司法確認情形
第一種情形,當事人的糾紛經訴訟外的各種調解組織調解并達成協議后,到法院申請確認。
第二種情形,立案前人民法院委派有關調解組織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申請法院司法確認。該種情形也被稱為“訴前調解”。實踐中,有的法院建立了“訴調對接中心”、“訴訟服務中心”等組織機構,由法院邀請的人民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等進駐法院立案窗口,專門處理法院分流出來的適宜調解的民事案件。
第三種情形,立案后法院再把案件委托給相關調解組織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申請法院司法確認。這種情形稱為“委托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有三種處理方式,一是當事人撤訴;二是申請對進行司法確認;三是申請法院制作調解書。
第四種情形,立案后由審判組織指派法院專職調解員對當事人糾紛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后,可以轉交原先的審判組織進行司法確認。
11F
司法確認裁定書具有既判力
關于司法確認裁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作出確認有效裁定書或者駁回申請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收到確認有效裁定書或駁回申請裁定書后,不得上訴,也不能申請復議,也不能申請再審。這主要是因為確認申請是當事人自愿提出的,沒有必要在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確認后再設置上訴、復議或者再審程序;對于駁回申請的,當事人可以再次通過調解、訴訟等途徑解決糾紛,其權利的行使并沒有受到限制。另外,司法確認程序屬于特別程序,不應像一般程序那樣設置上訴、再審的程序。司法確認裁定書應當具有消極意義的既判力,即法院對調解協議內容作出確認裁定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
NO.7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1F
申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2023民訴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質權出質登記證明等;
(三)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
(四)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2F
送達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
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3F
管轄
不動產抵押權
不動產作為擔保財產,財產所在地與擔保物權登記地是重合的,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權利質權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可以由權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由出質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權利質權其權利標的為所有權以外的可讓與的財產權利,不是有形資產,因此嚴格而言無所謂“所在地”的問題。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可以理解為權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即為擔保財產所在地。對于沒有權利憑證的財產權利,其質權均需進行相應登記后方可設立,如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登記地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所在地,其他股權出質的,登記地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出質的,登記地由相關登記部門所在地;應收賬款出質的,由信貸征信機構所在地。
留置權
留置權作為法定擔保物權,其設立以債權人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為要件,無需辦理標的動產的登記,屬于非登記物權。因此,對于留置權而言,無所謂擔保物權登記地。
可以登記但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的擔保物權
對于可以登記但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的擔保物權類型,比如動產抵押權或者浮動抵押權,可能存在擔保財產所在地與擔保物權登記地并非同一地的情況。
專屬管轄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于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多個擔保物且所在地不同情形的管轄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同一債權的擔保物有多個且所在地不同,申請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根據上述規定,擔保物所在地的各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申請人除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外,亦可以有權選擇其中一個法院提出申請。
4F審查方式及標準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擔保財產標的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范圍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
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范圍、被擔保的債權范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
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查。
5F
混合擔保處理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6F
同一財產上有多個擔保物權處理方式
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7F
處理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8F
訴訟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申請人對擔保財產提出保全申請的,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保全的規定辦理。
9F
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是否可以公告送達
關于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是否可以公告送達,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可以不經公告送達,依法酌情作出裁定。主要理由為:首先,采取耗時較長的公告送達方式有悖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快速實現權利的立法本意。其次,對于實踐中被申請人明顯惡意逃避而擔保法律關系又十分清楚的案件,如果簡單的以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為由一律裁定駁回申請,可能會導致該程序設立的目的落空,為不誠信的被申請人提供了惡意逃避、拖延義務的途徑。再次,法院在特別程序中采職權主義審查,有權在形成心證判斷的基礎上進行自由裁量。當然,如果在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法院經過審查后對于申請人的申請能否成立不能確信,則應該駁回申請,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總之,對于下落不明的申請人是否公告送達,應由法院經過審查后根據案件事實和具體情況決定,以防止被申請人以下落不明為由而一律駁回申請導致被申請人惡意逃避債務。
NO.8
其他
1F
特別程序的救濟途徑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準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2F
實現擔保物權的非訴程序與訴訟程序的關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程序屬于非訴程序。當事人通過非訴程序申請實現擔保物權,人民法院作出的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裁定,屬于國家權力機關作出的許可性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阻斷了當事人通過其他民事訴訟程序再行爭執的機會,使得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喪失了相應訴權。因此人民法院在實現擔保物權非訴程序中作出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后,當事人又就同一擔保法律關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擔保物權糾紛之訴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但是,通過實現擔保物權非訴程序拍賣、變賣擔保物后仍不足以清償全部主債權的,債權人可就未實現的債權另行通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3F
特別程序的受理費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