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和航班經營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一、制定的依據《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的實際制定的。二、適用范圍
《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適用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民用航空運輸。三、關于《規定》的結構
《規定》在結構和內容上均比原《暫行規定》有了很大的變化。按空運企業從事航線、航班經營的程序共分五章、二十四條。各章依次是:總則、航線經營許可的申請和審批、航班經營的申請與審批、罰則、附則。《規定》的內容比原《暫行規定》更充實、完整、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四、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1.關于區內航線
新疆地區航線屬烏魯木齊管理局管轄區域內的航線。云南省和山西省內航線分屬西南和華北管理局管轄區域內的航線。
2.關于航線、航班管理權限
為了加強對航線、航班的監督管理,《規定》在第四條中明確,民航總局統一負責對全國范圍內國內航線、航班的監督管理;地區管理局依照民航總局的授權負責對管轄區域內的國內航線、航班的監督管理。
3.關于加強安全管理
為了加強安全管理,在《規定》中明確空運企業在用已管運飛機飛行新開辟的新航線或用新機型投入航線經營前,必須接受機組配置、航線維修、機場、空中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資格審查,以保證安全開航。
4.關于航線經營許可
為了規范空運企業嚴格地在其經營范圍內從事航線、航班經營,在《規定》中新增了航線經營許可的申請和審批規定,明確航線經營許可由民航總局審批,以航線經營許可證方式頒發。空運企業只能在航線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航線上從事航班、加班經營。
5.關于航班計劃
在《規定》中將航班計劃按每年分為夏秋季和冬春季航班計劃,并規定了航班計劃提交的程序、時限,明確了航班計劃統一由民航總局審批。
6.關于航班、加班
在《規定》中明確空運企業在取得航線經營許可后才能從事航班經營,并規定空運企業只能在本公司有航線經營許可的航線上申請經營航班、加班。這樣,能有效地避免空運企業在沒有航線經營許可的航線上從事航班、加班經營的無序狀況。
7.關于取消或變更航班計劃
在《規定》第十九條中詳細規定了空運企業取消或變更航班計劃必須向民航總局提交申請。這樣能有效地避免空運企業因擅自取消或變更航班計劃而造成的在航班經營中的混亂現象。
8.關于罰則
在《規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中,根據《國務院關于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權限的暫行規定》(國發〔1985〕74號)按輕重順序,對空運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停航線經營、收回航線經營許可的處罰,從而使對空運企業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處罰更公開、明確并具有可操作性。第五條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民航總局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特定的國內航線和航班時,被指定的空運企業必須執行。第二章航線經營許可的申請和審批第六條為了確保飛行安全,空運企業必須在開航前符合民航總局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包括機組配置、航線維修、所使用機場、空中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空運企業必須在開航前60天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資料,并獲得相應許可證件或批準。第七條空運企業申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空運企業經營許可證中載明的經營范圍;
(二)符合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規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優質服務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市場需求;
(五)具備相應的航路或航線、機場條件及相關的保障能力;
(六)按規定交納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第八條空運企業申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應當向民航總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空運企業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航線經營許可申請書,內容包括:
1.航線經營計劃;
2.預計經營時間;
3.市場可行性研究報告。第九條空運企業申請經營國內航線應當以其所在地區向外輻射的航線為主。區內航線主要由所在地區的空運企業經營;區際航線一般由航線兩端所在地區的空運企業經營。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2020)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企業的經營許可以及相應的監督管理。第三條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第四條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企業(以下簡稱通用航空企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第五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對全國通用航空經營許可以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以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促進通用航空業高質量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發展政策;
(三)符合科學規劃、市場主導、協調發展的要求;
(四)保障飛行、作業以及空防安全。第七條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分為三類:
(一)載客類,是指通用航空企業使用符合民航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從事旅客運輸的經營性飛行服務活動。
(二)載人類,是指通用航空企業使用符合民航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載除機組成員以及飛行活動必需人員以外的其他乘員,從事載客類以外的經營性飛行服務活動。
(三)其他類,是指通用航空企業使用符合民航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從事載客類、載人類以外的經營性飛行服務活動。
載客類經營活動主要類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運輸和通用航空包機飛行。載人類、其他類經營活動的主要類型由民航局另行規定。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第八條申請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主體應當為企業法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有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三)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相應執照的駕駛員;
(四)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人應當具有滿足下列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登記,符合相應的適航要求;
(二)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用于從事載客類、載人類經營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具有標準適航證;
(三)與擬從事的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
(四)從事載客類經營活動的,至少購買或者租賃2架民用航空器;從事載人類和其他類經營活動的,至少購買或者租賃1架民用航空器。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有人駕駛航空器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第三章經營許可程序第十條申請人應當向企業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按規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請材料并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購買或者租賃合同;
(四)民用有人駕駛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裝配的機載無線電臺的執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民航局“無人機實名登記系統”中的實名登記標志;
(五)駕駛員執照;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證明文件。第十一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準予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十二條對從事其他類經營活動的經營許可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實行告知承諾制審批,但是開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執照培訓業務的除外。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以及使用限制類適航證的航空器和輕于空氣的航空器從事私用飛行駕駛執照培訓、航空運動訓練飛行、航空運動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的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性航空俱樂部(以下簡稱航空俱樂部)的經營許可管理。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動的主管部門。未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籌建通用航空企業、購租民用航空器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第四條經批準設立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在批準的經營項目、范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經民航總局批準通用航空企業可經營境外的通用航空業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五條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項目劃分為以下三類:
(一)甲類陸上石油服務、海上石油服務、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人工降水、醫療救護、航空探礦、空中游覽、公務飛行、私用或商用飛行駕駛執照培訓、直升機引航作業、航空器代管業務、出租飛行、通用航空包機飛行;
(二)乙類航空攝影、空中廣告、海洋監測、漁業飛行、氣象探測、科學實驗、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類飛機播種、空中施肥、空中噴灑植物生長調節劑、空中除草、防治農林業病蟲害、草原滅鼠,防治衛生害蟲、航空護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類未包含的經營項目的類別,由民航總局確定。
搶險救災,不受上述三類項目的劃分限制,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批準設立通用航空企業應當遵循下列主要原則:
(一)有利于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二)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以及發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
(四)符合保障飛行安全的要求。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第七條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設立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為企業法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除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外,還應當在航空部門或專業領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組織管理經驗;
(三)注冊資本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經營不同類別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或航空俱樂部,其購置航空器(含空中作業專用的設施、設備)使用的自有資金額度應滿足本規定附錄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的兩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執照或訓練合格證,并具備規定條件的空勤人員;
(七)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基地機場及其相應的基礎設施;
(八)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符合作業質量要求的設施、設備;
(九)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包括籌建認可和經營許可兩個階段。第九條申請籌建甲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提出意見,報民航總局審批。
申請籌建乙、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和航空俱樂部的,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報民航總局備案。第十條申請人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應按規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籌建申請材料一式三份,書面聲明保證其材料的真實有效性。籌建申請材料應包括:
(一)籌建申請書;
(二)籌建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所在地區通用航空市場的需求情況;
2.擬經營的項目和與其相適應的機型、作業區域、基地機場和其他設施、設備的可行性;
3.航空人員的來源及培訓渠道;
4.作業技術質量的可靠性;
5.經濟效益預測分析;
(三)籌建負責人的資歷表和身份證明;
(四)兩家以上投資籌建的,應當提供各股東所簽訂的協議、合同。其中投資方為企業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副本,投資方為自然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有外商投資時,申請人應按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的規定,辦理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手續,提供相應的批準文件。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2018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實施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促進民用航空運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經營許可。本規定所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郵件運輸的企業法人。
外商投資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經營許可,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認可、經營許可。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所轄地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認可和經營許可的初步審查。第四條實施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航空運輸市場;
(二)符合國家航空運輸發展和宏觀調控政策;
(三)保障航空運輸安全、提高運輸服務質量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第二章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設立的條件第六條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少于3架購買或者租賃并且符合相關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負責企業全面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管理能力,主管飛行、航空器維修和其他專業技術工作的負責人應當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相應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三)具有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不少于國務院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五)具有運營所需要的主運營基地機場和其他固定經營場所及設備;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第七條外商投資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符合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所規定的投資比例及其他要求。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不受理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申請: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三)項的規定;
(二)濕租我國現有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外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民用航空器用以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三)民用機場、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制造、航油供應、民航計算機信息等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直接關聯關系、可能影響航空運輸市場公平競爭的企業或單位,單獨設立或者違反規定參股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四)不符合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三章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程序第九條申請人申請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投資人的資信能力證明;
(三)投資各方簽訂的協議(合同)以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籌建負責人的任職批件、履歷表;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第十條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經營航線的市場分析;
(二)擬選用的民用航空器型號、來源和擬使用的主運營基地機場條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來源和培訓渠道;
(四)擬申請的經營范圍。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將其置于民航局網站(www.CAAC.GOV.CN),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如有意見,應當自上網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連同申報材料一起報民航局。第十二條對申請人申請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沒有重大異議的,民航局應當自受理其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籌建的初步決定,并將其置于民航局網站,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民航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籌建的決定。
對申請人的籌建申請有重大異議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如果要求聽證,民航局按規定組織聽證。民航局根據聽證的結果作出是否準予籌建的初步決定并置于民航局網站予以公布,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社會公眾如有意見,應當自上網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民航局根據征求意見的情況作出是否準予籌建的決定。
國務院關于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權限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支持、引導地方、部門創辦航空運輸企業,以發展民用航空運輸,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保障運輸飛行安全,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開辦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運輸的企業(以下簡稱航空運輸企業),都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航空運輸企業一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第四條開辦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申請審批手續:(一)經營國際航線業務的,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經營省際航線業務的,由民航局審查、批準;
(三)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境內的航線業務的,由各該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報民航局備案。
前款審批機關收到申請之后,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第五條開辦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持有民航局頒發的執照的空勤人員、航空器維修人員,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
(二)有與所經營業務相適應、經民航局登記注冊、發給適航證件的航空器;
(三)有必需的經營資金;
(四)所使用的機場能夠保證運營安全;
(五)航空器的維修設施能夠保證適航要求。第六條提出開辦航空運輸企業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備前條所列各項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企業名稱、代號、標志和主要營業機構所在地,經營航線、項目和范圍;
(三)經濟效益分析。第七條開辦航空運輸企業,按照第四條規定的業經審查、批準、備案之后,由民航局發給經營許可證。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持經營許可證,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經營運輸業務。
航空運輸企業需要變更經營許可證登記項目的,應當報經民航局批準,并且應當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第八條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客貨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第九條航空運輸企業經營國際航線業務,其對外談判統一由民航局辦理。第十條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經營國際航線業務的,還應當遵守我國同有關國家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包括過境協定等)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民用航空的規章、條令,服從有關航行管制部門和機場塔臺的航行指揮。
民航局所屬航行保障部門和機場應當為航空運輸企業提供通信導航和氣象資料等服務,以保障航空器的正常飛行。第十二條航空運輸企業有經營自主權;在民航局編制的民用航空中長期計劃指導下,搞好經營管理,開展合理競爭。
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民航局報送航空業務統計報表,接受民航局對企業經濟活動的協調和監督。第十三條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服從民航局對航空器的適航監督和對飛行事故的調查處理。
航空運輸企業違法、違章,民航局可以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暫停運營、吊銷經營許可證等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對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航空運輸企業,民航局應當會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第十四條航空運輸企業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租用、包用非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器:
(一)航空器上應當有該航空運輸企業的相應的標志;
(二)航空器的適航標準,空勤人員、維修人員的技術標準等證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第十五條本規定由民航局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規定發布前已經開辦的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六個月內按照本規定補辦申請、批準、備案手續;逾期不辦的,不得繼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