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證和物證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兩種證據種類,但對于書證和物證的具體概念,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法學理論上,以及相關法學教科書中,對書證的定義一般為: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對案件事實進行證明的書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對物證的定義一般為: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質屬性、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非法律專業人士可能一時難以理解以上定義,我來結合勞動爭議,舉個例子,看能否幫助各位讀者理解一下。比如,一個確認勞動關系爭議,勞動者以一件工作服作為證據,該工作服上印有企業的標識以及員工的姓名和編號等;另外,該工作服上留有該勞動者的指紋、汗漬,還留有企業老板和同事的指紋(工作過程中老板和同事曾摸過他的工作服)。如果以該工作服上的企業標識以及員工姓名和編號等內容來證明勞動關系(勞動者可以主張是這個企業的人才會穿這個企業的衣服),那么該工作服就屬于書證;如果以工作服上自身的指紋和汗漬證明工作服是自己的,工作服上老板和同事的指紋來證明曾在該企業工作過,那么該工作服就屬于物證。通過這個例子,可以看出,同一件物品,同樣的證據載體,可能屬于不同的證據種類。區分書證和物證的關鍵,在于是以該證據的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達到證明目的,還是以該證據的外部特征、物質屬性、存在狀況等來達到證明目的。利用前者的,就是書證;利用后者的,就是物證。
我們再來看看書證和物證在現實生活中的表現形式,有利于進一步加深對書證和物證的理解與區分。書證在現實生活中主要表現為書面的文件,如勞動合同書、工資表、考勤記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規章制度(如企業員工手冊、獎懲制度等)、工傷認定決定書等。但此處要注意,證據的生成方式或載體不同,會使該證據成為不同的證據種類。比如考勤記錄,如果是采用紙質的手寫考勤記錄,就屬于書證;如果是通過電子打卡考勤,或者使用微信定位考勤等方式,按我國法律的規定,則可能要歸于電子數據范疇中。物證在現實生活中,主要表現為各種各樣的物品、痕跡等,比如房屋、各種工具用具、指紋、傷口痕跡、血跡、血液、精斑、毛發等。另外,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諸如氣味、聲音等,也逐步可以作為物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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