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針對該條款,是否適用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人員,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有期徒刑緩刑應按照有期徒刑進行處分。
之所以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前提是觸犯了法律,被判處的是刑罰,有期徒刑雖然沒有被執行,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有期徒刑緩刑在判決以后只是不收監,但需要實行社區矯正,在當地司法局和政府有關部門、群眾的監督下進行改造,刑期滿足緩期執行的條件,就視執行完畢。所以,有期徒刑緩刑是有期徒刑的執行方式,處分應按有期徒刑為標準。
第二種意見認為:有期徒刑緩刑不應按照有期徒刑進行處分。
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既然“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說明原判刑罰并未執行,而緩刑并不是我國刑罰種類的一種,那么在緩刑期間犯罪分子就并未服刑,而只是在接受考驗。所以,有期徒刑緩刑不應按有期徒刑為標準進行處分。
【評析意見】
一、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原則
2013年中紀委法規室解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制定背景及簡要起草過程中提到,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力度總體定位在寬于公務員的處分,而嚴于企業的勞動用工管理。對于主觀惡性不大,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的管制、拘役等刑罰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本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對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則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此外,對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由于其職務任免與普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同,要求更嚴格,在處分力度上應當與公務員保持一致。
二、有期徒刑與有期徒刑緩刑之區別
1、國務院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三條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被處其他刑罰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給予降聘(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國務院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前雖然是征求意見稿,但也是經過很多高層次法律專家論證后作出的,該條款中明確了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與有期徒刑緩刑分別進行了表述,說明“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
2、人核發[1989]2號《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判處管制、拘役及被判處罰宣告緩刑后的工作和工資問題的通知》、人函[1999]17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關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處理意見的復函》、人事部辦公廳關于印發《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國人廳發[2005]158號)七、聘用合同的解除...(二)等;均對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緩刑作了明確的表述。有的文件將有期徒刑與有期徒刑緩刑分別作了表述,進一步表明“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
三、司法與國務院批復對緩刑的答復
1.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勞動總局關于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仍留在原單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緩刑期間是否計算工齡問題的批復中答復,按照我國有關的政策法令的規定和司法工作實踐,有期徒刑緩刑只適用于人民群眾中犯普通刑事罪、情節不大嚴重、認罪態度較好、處刑較輕、宣告緩刑后放在社會上沒有什么危險、群眾又沒有意見的被告人。緩刑本身不是一種刑罰,而是對被判刑人的一種考驗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限內,未再犯罪,緩刑期滿,原判的徒刑就不再執行。國務院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對前司法部《關于機關干部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在原機關工作的工資問題的請示》的批復中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剝奪政治權利,是可以敘職的。該答復認為有期徒刑緩刑不是刑罰,只是對被判刑人的一種考驗期限。雖然有期徒刑緩刑不是刑法規定的五種主刑與三種附加刑,但“有期徒刑緩刑”是刑罰的執行方式,是刑法中的“犯罪分子”。
2.最高法對法研字第8號《關于判處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的請示報告》的回復:根據刑法規定,緩刑是在一定考驗期限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實際上并沒有執行過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罰;所以,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對待。可以看出,該回復再次說明有期徒刑緩刑是犯罪分子,但并沒有將有期徒刑緩刑等同于有期徒刑。
筆者認為,首先結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相關條款中,并沒有明確指出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人員的處罰條文及意見,所以,有期徒刑并不意味著直接替代有期徒刑緩刑(如果能直接替代,則不存在實務中的爭論);其次,中紀委法規室對制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解讀稱,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體現出適用該規定中的應遵循“從輕處分”,所以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不宜直接認定就是有期徒刑;再次,1998年至2005年期間,相關文件多次對事業單位的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與有期徒刑緩刑分別作了表述,可見對有期徒刑與有期徒刑緩并沒有按照同一處理的方式一起進行規定;最后,無論是司法文件、還是文理解釋,都可以看出有期徒刑與有期徒刑緩刑不是同一個概念(這是產生爭議的核心)。即使有期徒刑緩刑的前提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但緩刑的有期徒刑肯定輕于有期徒刑,雖然被判刑的人俗稱“犯罪人”,畢竟前者是在外緩期執行,后者必須要在監獄中服刑,從法條中的表述“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可以看出,有期徒刑是處分的最低標準,而有期徒刑緩刑只有等同于或重于有期徒刑更符合該條款適用條件,所以,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適用該條款時,應結合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具體個案,依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相關責任人作出合適的處分,而不能一味的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人予以開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