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在試駕前,我們已經和他說了注意事項,并且簽了試乘試駕同意書,里面有約定:試駕時造成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由試駕者負責。再說了,法律有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車是他開的,憑什么讓我們也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汽車銷售商在法院審理時為自己做的辯護。
小姚在參加上海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試乘試駕活動中,駕駛該公司名下轎車在試乘轉彎掉頭時,撞到駕駛電動自行車的任某某,造成任某某車損人傷。交警認定,小姚的試駕車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任某某訴稱:請求該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住宿費、物損費等損失12萬余元,請求判令小姚、汽車銷售商連帶賠償超出交強險的其余損失14萬余元。
按份責任(憑什么讓我們承擔責任)
這是一起在試乘試駕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該起案件的爭議主要就是試乘試駕引發的交通事故中汽車銷售商責任的認定。
就像開頭所說,銷售商認為自己已經盡力告知義務,并與試乘試駕參與者簽署了免責協議,并且侵權責任法也有規定。對于銷售商來說,到底是否還有責任?
【法官認為】
法官根據“報償和收益標準理論”,即“誰享有利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對該案進行了釋法說理。
一、對于雙方的責任認定是否適用侵權責任法?
雙方進行試乘試駕活動,旨在最終達成汽車銷售合同,該活動僅是雙方締約過程中的一個環節。汽車銷售商將車輛交于試駕者駕駛,非基于汽車銷售合同之交付行為,車輛所有權尚未轉移。
首先,就試駕者而言,其與試駕車輛在空間上具有密切聯系,足以認定其對該車有事實上的管領。然而,汽車銷售商對試駕時間、路線等方面往往會做出一定的限制與規定,特別是試駕時間較為短暫,故試駕者與試駕車輛在時間因素上顯缺繼續性。就汽車銷售商而言,其通常會指派相關工作人員陪駕而視為銷售商之為占有輔助人。
其次,在試乘試駕活動中,試駕者更多的是借助試駕行為來了解該車的性能情況,認識試駕車輛作為代售商品本身的交換價值。
綜上,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之間簽訂的《試乘試駕同意書》本質上是雙方達成的提供和接受試駕服務的無名合同關系,并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二、試乘試駕協議的效力認定
汽車銷售商為控制風險往往與試駕者簽訂試乘試駕協議,并約定試駕造成的事故責任由試駕者自行承擔。對于此免責條款,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試駕者作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在試駕試乘協議上簽名確認,且未有證據證明存在脅迫情形,故該協議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汽車銷售商所擬定的試乘試駕協議大多數刻意回避自身責任,加重試駕者責任,屬“霸王條款”,應屬無效。
法院認為應適用第二種意見。
三、作為經營者,汽車銷售商有義務保證消費者的財產安全與人身安全。當然,交通事故具有偶發性,其無法預測交通事故的發生與否,也無法控制其他道路參與者的不當行為。但汽車銷售商必須盡到基本的保障性義務。此外,汽車銷售商理應對試駕活動承擔相應的風險。否則將應付之責任全額轉嫁于消費者,其獨享商業利益,有失公平。同時,試駕者直接操控試駕車并從中獲取了車輛有關性能的直觀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車輛的支配者及運行利益享有者。法院認為應由試駕者與銷售商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更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
四、本案不屬于《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共同侵權。
綜上分析,汽車銷售商與試駕者的共同責任確定為按份責任較為合理。
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12萬余元;小姚與汽車銷售商共同賠償6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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