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在理論和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多年來,最高法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司法政策等多種形式,逐步構建起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個體工商戶經營期間因侵權所產生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呢?經營者的配偶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呢?讓我們一起通過一則案例了解一下吧~
案情簡介
王某在某交通運輸隊工作期間受傷致殘,經勞動仲裁裁決及法院審理,由于未繳納工傷保險,最終判決某交通運輸隊賠償王某醫療費、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傷殘補助金等合計約40萬元。在執行程序中,王某申請追加某交通運輸隊的經營者的配偶楊某為被執行人但未獲支持,故提起本案侵權責任糾紛一案,請求判令楊某對未執行完畢的債務34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楊某主張在王某發生工作事故后,楊某已與某交通運輸隊經營者程某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各自承擔所負債務,故其不應負擔該債務。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交通運輸隊系個體工商戶,其登記的經營者為程某,程某與楊某在離婚前共同經營某交通運輸隊,二人在經營過程中產生了案涉債務。
生效判決認為,某交通運輸隊欠付王某剩余賠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雖楊某與程某已協議離婚,但離婚時間發生在王某受傷之后,且楊某與程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不足以對抗案外第三人,故王某請求楊某應對上述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應予支持。
法官釋法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法律條文數次變遷,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再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再到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但其重點始終在于如何在保護夫妻非舉債一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本案系夫妻在經營個體工商戶時,勞動者發生工傷,由于未繳納工傷保險,生效判決要求個體工商戶承擔勞動者的相應工傷損失。實際上該債務是一種特殊的侵權之債,能否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本案審理的關鍵問題。
本案發生于民法典實施之前,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作出判決。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該規定承襲自民法總則關于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承擔規則。
本案通過當事人的自認,可以認定個體工商戶某交通運輸隊登記的經營者為程某,實際上系程某及其前夫楊某共同經營,經營所得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程某與楊某共同經營個體工商戶過程中產生的債務,應當由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來承擔,即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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