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認為沒有按期償還貸款,某銀行將債務人劉某和保證人董某告上法庭。近日,北京二中院終審駁回銀行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劉某承擔還款責任,某銀行有權對劉某的抵押房屋進行優先受償,銀行行使抵押權后,董某對劉某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判決。
2013年,某銀行北京分行與劉某簽訂320萬元貸款合同。同時,劉某以自己的房屋進行抵押擔保,董某作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了擔保書。合同到期后,劉某未按約定還款。
銀行訴至一審法院稱,合同中約定,合同項下債務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形下,如發生劉某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本合同約定的行使擔保權的情形,某銀行有權選擇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或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要求劉某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銀行有權就抵押房屋實現優先受償權,董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銀行不服,上訴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如果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了擔保人承擔責任的順序,債權人應當受該約定順序的約束;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且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只能先行使擔保物權以受償債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償的余額范圍內再向保證人主張,即保證人僅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個人額度貸款合同》中約定:“銀行有權選擇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或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從上述約定的表述看,僅賦予了銀行對于擔保實現方式的優先選擇權,但無法得出各方當事人約定了銀行可以同時行使擔保物權和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認定銀行應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董某承擔補充連帶保證責任,于法有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法條鏈接: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京法網事 作者:石婕 李智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