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合理的程序是作出合法裁判和行政處理決定的前提,而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只有遵循科學、合理的程序規則,鑒定委員會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鑒定結論。本文擬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程序規則作初淺探討。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應遵循公開、公正、及時的原則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人民法院和衛生行政機關處理醫療糾紛的最直接證據,對判斷醫患雙方的是非、責任,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由此,必須盡量提高鑒定結論的可信度。在程序規則的設定上,應遵循公開、公正、及時的原則、這也是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
公開原則,指鑒定委員會有關的鑒定活動和鑒定材料應對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公開。涉及個人隱私,當事人申請不公開的除外。當事人雙方及代理人均可出席,社會公眾可以旁聽,媒體可以報道。當事人雙方有知曉案件全部證據和有關資料的權利。鑒定程序公開,接受大眾的監督,可以說這是對醫療鑒定最好的制約機制。沒有公開性,其他一切制約機制都是蒼白無力的。
公正原則,指鑒定委員會須平等對待醫患雙方,不偏不倚,雙方都享有獲知對方理由的權利、提出證據的權利、進行質證和辯論的權利。對公正程序而言,鑒定委員會要平等對待當事人,首先,任何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充當法官,也沒有資格裁決他可能會偏袒一方的案件。因此,鑒定委員會成員不能參加鑒定與已有利害關系的醫療糾紛;其次,要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即所謂“兼聽則明,偏信則暗”。鑒定委員會在鑒定過程中,須聽取、審查醫患雙方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為辯別真偽,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要求另一方提供病歷資料等證據“當事人向鑒定委員會的陳述、申辯、病程記錄、住院志等病歷資料和鑒定委員會據以作出鑒定結論的其他材料以及鑒定結論及其理由,雙方都有權查閱和獲得復印件。
及時原則對于處理醫患糾紛尤為必要。一方面,有關病情的證據比如尸體難以長期保存,容易滅失。及時鑒定有利于全面、客觀、真實地收集證據;另一方面,醫患糾紛久拖不決,不利于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維持醫療機構正常、有序的工作秩序,及時原則要求鑒定程序規則規定合理的期限,并給雙方以及時、合理的通知。
二、鑒定委員會的組成、鑒定主持人的產生及回避問題
關于有權提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的機關,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在行政機關處理過程中,有權提起鑒定機關是衛生行政機關;二是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有權提起鑒定。
醫患雙方在衛生行政部門或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從鑒定委員會名冊中選擇相等人數的委員,一般不超過2~4人為宜;再共同推舉一位委員,作為首席委員。當雙方共同推舉的人選達不成一致時,可由衛生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指定一名委員,經雙方同意后,組成鑒定委員會。由共同推舉的或衛生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指定的委員充當鑒定主持人,負責主持調查、辯論、討論和制作鑒定結論等事宜。
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確定后,當事人可在合理的期限內針對對方選出的鑒定委員提出回避申請。關于回避事由,筆者認為,應包括三項內容:第一、委員是醫療事故爭議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與當事人有同事、師生關系或有其他親近、不睦關系的人;第二、曾經參與治療、會診本病例的;第三、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鑒定結論會對其產生任何積極的、消極的、有利的或不利影響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后,應由誰來決定是否回避?1987年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鑒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但沒有規定由誰來決定回避。關于這個問題,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修改討論會上,有三種思路:一是由衛生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回避;二是由鑒定委員會合議決定或由鑒定主持人決定是否回避;三是應視提起鑒定的機關而定。在訴訟過程中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而委托鑒定委員會鑒定時,應由審理該案的合議庭決定該委員是否回避;而由衛生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理時,提起鑒定時,應由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是否回避。筆者贊成第三種思路。因為,由鑒定委員會或鑒定主持人決定某一成員是否回避,總有不公正之嫌;況且鑒定委員會組成是單數,如果決定1個或3個單數的委員是否回避時,就有可能出現達不成多數意見的情況,并且,鑒定委員會對鑒定結論不承擔法律責任,當事人不能基于程序不合法對之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衛生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在審核鑒定結論時,若因作出不合法的回避決定為由不予確認,或責令其重新作出鑒 定結論或另行組織鑒定,這樣不如由衛生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直接決定是否回避更有效率、更及時。而如果由衛生行政機關直接決定是否回避,不免有干預醫療鑒定委員會工作、降低醫療鑒定委員會鑒定工作的自主性之嫌。并且,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提請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時,再由衛生行政機關決定回避問題,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筆者認為,由法院或衛生行政機關決定鑒定委員會成員的回避問題,這是由鑒定結論的證據性質決定的。鑒定結論作為衛生行政機關、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認定醫療事件是否為醫療事故的最直接證據,和一般的證據不同,它基本解決了醫療糾紛的事實問題,衛生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適用相關的法律、法規,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責任和賠償等問題。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不能對之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衛生行政機關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出的行政確認,當事人不服,可對行政確認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在審查行政確認是否合法時,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鑒定委員會的組成、回避決定是否合法。衛生行政機關對行政確認、人民法院對判決負法律責任。同樣,對基礎性的事實問題即已采信的鑒定結論也負法律責任。因此,由衛生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回避這一重大的程序問題,比較合適。
三、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參與鑒定活動
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患者及其親屬缺乏醫學知識,特別是臨床醫學知識,委托具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醫學專家參與鑒定程序,當事人才能明白、清楚、放心,筆者認為,允許患者及其親屬委托具有一定職業技術資格的醫學專家代理其參與鑒定,尤為重要。因為,臨床醫學專業性、技術性非常強,普通人對此了解不夠,知之甚少,特別是疑難病癥,患者及其親屬可能對此一無所知。是否為醫療事故,即使專業人士根據病例材料明確可推知,患者及其親屬也無能為力。而在鑒定活動中,鑒定委員會成員和醫療機構一方都是專業人士,如果患者及其親屬沒有相應的醫學專家做代理人,則分明處于劣勢。出于程序公正,患者及其親屬理應享有委托代理人參與鑒定活動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確實有一些醫生在暗地里為患者及其家屬充當顧問。正因為沒有法律進行規范,所以,暗地里為患者及其家屬代理醫療糾紛的情況,魚龍混雜,非常混亂。筆者認為,應當建立一個類似律師事務所或者會計事務所的中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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