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檢察官、法官、律師的月平均工資對比
?來源|數據狗
?附錄:法官、檢察官、律師收入對比大數據(2017年數據,供參考)
本報告通過篩選全球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職業人員的工資情況,進行橫向數據對比;通過對我國法官、檢察官、律師這三類法律職業群體的收入進行縱向數據對比,旨在為讀者提供一個可以深入了解法律職業收入的全新視角。
一、法律職業概況
(一)全球法官、檢察官、律師的收入情況
如上述三份統計圖表顯示,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收入在全球范圍內處于較低水平。
尤其是在法官、檢察官層面上,收入差距更是明顯。據統計,我國法官、檢察官的年平均收入為6.5萬元,而在世界范圍內,意大利、法國、德國法官檢察官的年平均收入則分別達到了45.1萬元、36.5萬元及36.9萬元,平均起來是我國法檢工作者收入的6.08倍。
單從某一國家法檢收入情況來看,各國對法檢收入的差距并不太大,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和檢察官的收入基本持平。英美法系中,除美國之外,各國的法檢收入差距較小。
美國檢察官收入與法官收入差距之所以明顯最主要的原因是檢察官的工作隸屬于政府職能部門,其收入與普通公務人員收入一樣,并無特殊之處。而盡管我國律師平均收入遠高于法官和檢察官,但在世界層面來看,我國律師的收入仍處于較低層面。
(二)我國法律職業概況
據統計,截止到2015年,全國檢察官人數突破15萬人,法官人數則20余萬人,注冊執業律師人數為29.7萬余人。
雖然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人數在不停增加,但隨著近幾年經濟疲軟導致的各方糾紛案件的急劇增加,案多人少成了整個法律職業共同體共同面臨的問題。尤其是對法官而言,固定的工資與成倍積壓的工作量之間出現嚴重斷層,收入與付出之間差距逐漸拉大,更有因公犧牲在一線崗位上的法官事跡被報道而出……
在諸多因素的合力影響下,不少法官辭去公職,轉而進入律師行業。
據統計,截止到2015年,全國注冊律師人數達到29.7萬人,但在律師隊伍中,因從業方式的不同,各類型律師的數量也有所不同。具體而言,專職律師的人數達到總人數比重的90.98%,兼職律師則占3.73%,公職律師占2.54%,法律援助律師占2.2%,軍隊律師占0.56%。
如圖所示,當前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在各類具體履職年齡層的情況也不盡相同。
據統計,在35歲以下的年齡段,檢察官人數占據的比例最大,有51.33%。在35-50歲的年齡段,法官、檢察官以及律師人數分布最多,法官為47.91%,檢察官達到了44.31%,而律師則高達50.27%。在50歲以上年齡段,三種職業人數分布最少,多數情況主要是離、退休人員的返聘。
如圖所示,法官的人均辦案量最高,大約有107件,截至到2015年,我國法官人數大約20萬,2012-2014年法院立案案件26809177件。法官任務繁重,工作量大是我國的現狀。
同時,我國檢察官人數接近16萬,2012-2014年檢察院共受理案件113364件。檢察院主要負責刑事案件的公訴和行政監督,一般不涉及民事訴訟,因此人均辦案量僅有0.71件。
最后,我國律師在2012-2014年的人均辦案量為30.49件,其中,代理最多的是民事訴訟。
二、我國不同法律職業的收入情況
(一)檢察官、法官、律師的月平均工資對比
如圖所示,在檢察官、法官、律師的月平均工資對比圖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檢察官與法官的月平均工資是持平的,而律師的月平均收入遠遠高于檢察官和法官。
檢察官和法官作為公務員體系的一員,一直都是按照公務員的工資制度進行工資發放,所以兩者在月收入上基本持平,而律師的收入則是根據其所承辦的案件的情況來決定的,由此造成了巨大的收入差距。
如檢察官、法官、律師的月平均工資對比圖所示,我們可以看出,
月平均工資在6000元以內的法官和檢察官的比例遠遠多于律師,而月工資6000元及以上尤其是8000元及以上的律師的比例遠遠多于檢察官和法官。
根據以上兩張月收入對比圖我們可以看出,在法律這個行業當中,律師的收入要遠遠多于法官和檢察官的收入。
雖然,會給予法官和檢察官一定的補助和獎金,
但是這些補助杯水車薪,不足以改善所有法官檢察官整體收入偏低的事實。
補助和獎金與地域經濟發展息息相關,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法官、檢察官的補助自然就高,經濟發展較為落后的地區,法官檢察官的補助也是寥寥無幾。
相比于律師來說,一個法官每年處理的案件成百甚至上千,遠遠多于一個律師,巨大的工作量與較低的薪資形成反差,近年來,大量的法官流失,尤其是基層法官離開法院的很多,薪資較低是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
(二)律師收入的具體情況
如圖所示,專職律師的月均收入是最高的為12010元,公職律師的月均收入較高為8007元,而實習律師和律師助理的月收入則非常低,分別為2770元和3342元。不同律師的收入差別是很大的,甚至是幾倍的差距。
在上圖中則可以看出律師在不同收入檔次所占的比例,約一半的律師收入是低于5000元的,而月收入在1萬以上的律師占總數的1/5還多,從圖中可以看出,律師的收入差距很大,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有很多,而律師的資歷則成為影響律師收入最主要的因素。
律師是個需要豐富社會閱歷和廣泛社會關系的職業,初入行的“小律師”往往因為資歷不足、案源少收入并不高,而在業內有名氣或從業時間長的“大律師”則由于經驗豐富、社交圈廣,這些律師往往有較多的案源,代理費也較高,
所以他們的收入差距很大,但就總體來說,律師的收入是相對較高的。
目前我國的律師數量大概有29.7萬,但是因為工作區域以及經濟發展現狀的差異,他們的收入差距較大且發展極度不平衡。
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律師收入最高的城市是北京、深圳和上海這些經濟比較發達的一線城市,而二線城市包括福建山東江蘇等城市律師的收入雖然不是很高但總體差別不是很大。
對比一線城市而言,我國的西部地區例如陜西、甘肅、寧夏、新疆等律師的年收入很低。
導致這種差異的最為主要的原因是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經濟發展比較好的東部城市的案件來源比較豐富且標的額比較大,所以收入相對而言就高點。
而西部地區經濟落后案源較少,故而收入也就不是很多。
這種不平衡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
律師業務水平的參差不齊,從而影響到了法律服務的質量和各自的收入水平。
三、法律職業收入差異的影響
(一)專業人才流失
在與律師收入形成巨大反差的情況下,
很多辦案法官辭職進入律師行業,導致檢察院、法院辦案人員數量下降。
案件多、人員少就成了法院、檢察院的通病所在,而且律師轉行進入司法機關工作不像法官轉行進入律師行業那樣簡單。案件多、人手少的壓力導致了司法機關辦案難、辦案效率低下等問題。
(二)滋生司法腐敗
在低收入的前提下,法官難免會運用自己手中的權利與律師進行“合作”,為律師提供有效的案件資源后從律師手里得到一定的“回報”。
離職法官當律師有兩個腐敗的“優勢”,一是通過以前的資源攬案源,二是通過以前的關系影響判決。
這些法官進入律師行業后,特殊的工作經歷和人際關系背景,使他們不自覺地介入到訴訟中并且和現在任職的法官老同事、老朋友進行各種溝通,難免影響案件結果的公平公正。
要想減少出現以上問題,首先應該保證法官、檢察官有合理的收入。從目前來看,提高法官、檢察官的工資,建立健全工資增長制度是最有效的辦法。但是在市場經濟環境中,一個最優秀的法官與一個最優秀的律師相比,在收入上總會相差甚遠。
我們不可能僅僅只通過工資待遇去扭轉法律人才逆向流動的局面。所以我們不能簡單的拿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兩者的收入作對比,而是要通過檢察官、法官所從事的工作性質、工作量、責任大小去給他們提供一個合理的待遇。
其次要給法官、檢察官提供一個廣闊的職業發展空間。當司法體制改革能夠為有良知、有正義感、有法律專業水準的法官、檢察官提供廣闊的職業舞臺,讓他們充分發揮自己的專業技能,一次次地化解當事人的矛盾時,職業的榮譽感就可能高于物質上的工資收益。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能否干預陪審
一條為了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有依法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法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
第三條人民陪審員依法享有參加審判活動、獨立發表意見、獲得履職保障等權利。
人民陪審員應當忠實履行審判職責,保守審判秘密,注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
第四條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履行審判職責。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第五條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年滿二十八周歲;
(三)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條下列人員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其他因職務原因不適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四)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五)因受懲戒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六)其他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可能影響司法公信的。
第八條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數不低于本院法官數的三倍。
第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從轄區內的常住居民名單中隨機抽選擬任命人民陪審員數五倍以上的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對人民陪審員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征求候選人意見。
第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從通過資格審查的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名單中隨機抽選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十一條因審判活動需要,可以通過個人申請和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推薦的方式產生人民陪審員候選人,經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進行資格審查,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依照前款規定產生的人民陪審員,不得超過人民陪審員名額數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條人民陪審員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后,應當公開進行就職宣誓。宣誓儀式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
第十三條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一般不得連任。
第十四條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由法官擔任審判長,可以組成三人合議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與人民陪審員四人組成七人合議庭。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一)涉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案情復雜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
人民法院審判前款規定的案件,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
(一)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遷、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第十七條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
第十八條人民陪審員的回避,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
第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在其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二十條審判長應當履行與案件審判相關的指引、提示義務,但不得妨礙人民陪審員對案件的獨立判斷。
合議庭評議案件,審判長應當對本案中涉及的事實認定、證據規則、法律規定等事項及應當注意的問題,向人民陪審員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一條人民陪審員參加三人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第二十二條人民陪審員參加七人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獨立發表意見,并與法官共同表決;對法律適用,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參加表決。
第二十三條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當將其意見寫入筆錄。
合議庭組成人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審員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每名人民陪審員年度參加審判案件的數量上限,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考核和獎懲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對人民陪審員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培訓。人民陪審員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培訓。
第二十六條對于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人民陪審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所在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由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一)本人因正當理由申請辭去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審判活動,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徇私舞弊,造成錯誤裁判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人民陪審員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在轄區范圍內公開通報等措施進行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人民陪審員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人民陪審員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
對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人民陪審員及其近親屬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上級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十條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應當享受的補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為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所必需的開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業務經費,由相應政府財政予以保障。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同時廢止。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