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對于上述規定中的“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應理解為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滿后勞動者的工資標準。
該條中規定的“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容易產生歧義,即其中的“不得百分之八十”,是針對“或”字之后的“勞動合同約定工資”一種對象而言的,還是針對“或”字前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和“勞動合同約定工資”兩種對象而言。這導致對于試用期工資與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比較上,可以理解為“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也可以理解為“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兩種意思。
為解決上述問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35號)第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試用期工資在滿足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前提下,滿足“不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的條件之一即可。也就是說,在“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和“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之間,試用期工資不低于二者較低的一個即可。比如,某地的最低工資是2000元/月,甲單位與小明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滿后的工資標準為6000元/月,甲單位與小明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為5000元/月,那么甲單位與小明約定的試用期工資不低于4000元/月(5000元/月×80%)即可,不需要不低于4800元/月(6000元/月×80%)。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中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根據體系解釋,對于異地用工,即用人單位的注冊地與勞動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試用期內涉及的最低工資標準問題,也應遵循《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并不一律適用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如果勞動合同履行的最低工資標準高于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標準,則雙方不得約定適用用人單位注冊地的較低標準,試用期內的工資不得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如果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標準,則只有在雙方明確約定適用用人單位注冊地的較高標準的情況下,才可適用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否則,應當適用勞動合同履行的標準。另外,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33號)第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所在地,是指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綜上所述,如果試用期內的工資不滿足上述規定,勞動者可要求用人單位補足相關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