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著人們出行需求的增加,越來越多的個人開始從事出租車及網約車方面的運營工作,在日常發生的交通事故中,涉及到出租車、網約車的停運損失賠償問題的糾紛亦日益增多,而當事人對于車輛租金或承包金損失是否屬于停運損失,能否得到支持往往存在爭議。近日,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有關停運損失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案件。
案情回顧
2020年7月21日,羅某駕駛小型越野客車與盧某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羅某承擔全部責任,盧某無責任。
盧某所駕駛的小型轎車系廣西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出租汽車,屬于其與廖某共同向該公司承租并共同運營的車輛,因車輛維修、停運,造成盧某、廖某遭受財產損失。盧某與廖某因此將侵權人羅某訴至青秀區法院,要求羅某承擔誤工費5510.78元以及租金損失1760元。審理中,羅某認為盧某、廖某主張的租金損失屬于運營成本,并非本案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不應得到支持。
法院審理
青秀區法院審理后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在無相反證據推翻該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可作為該案責任劃分的依據。現該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羅某負全部責任,盧某無責任,法院予以采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1月1日實施)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本次事故造成盧某、廖某所駕駛車輛停運維修,導致盧某、廖某在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從事出租車運營工作,故盧某、廖某主張的誤工費及租金損失均屬于停運損失范疇,盧某、廖某主張的合理的停運損失應得到支持。關于租金損失方面,原告在車輛停運期間每日需支付租金160元,因原告車輛的停運時長為11天,故車輛租金損失應計算為1760元。
因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羅某賠償原告盧某、廖某停運期間誤工費5510.78元,車輛租金損失1760元,兩項共計7270.78元。
法官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1月1日實施)第十二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的規定,從事出租車或網約車運營的被侵權人主張的合理的車輛停運損失應當予以支持。
合理的停運損失應為被侵權人因車輛停運導致其與車輛正常運營情形下相比收入減少而形成的損失。
在本案中,原告為了從事出租車或網約車方面的運營,獲得合法的網約車或出租車的運營資格,而向有資質的公司租賃車輛并為此支付租金,該租金雖為運營的必要成本,但是該成本系能通過其車輛正常運營產生的收入而獲得,而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運營,其無法通過車輛運營收入來彌補已經提前支出的租金成本,因此,已經支付的租金應屬于車輛停運損失的一部分;而車輛停運的誤工損失,其實質為原告運營車輛所能獲得的利潤,亦為原告停運損失的一部分,在確定其計算標準時已經對相應的運營成本(包括車輛租金)進行扣除,與車輛租金損失不存在重復計算的情形,因此亦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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