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法實踐中,有的企業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通過注銷公司的形式逃避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在面對這種情況時,應當如何處理呢?
下述案例中,生態環境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審法院認為被處罰的企業已于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辦理了注銷登記,已然不具備作為本案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駁回了生態環境部門的執行申請。
二審法院認為,《行政訴訟法》中沒有規定法人終止時如何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但是《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于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行政處罰的強制執行的主體指的是行政機關(處罰決定作出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企業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根據被處罰企業的工商注銷檔案資料可知,并沒有該企業在注銷前已經進行清算的資料。所以,應當由該企業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雖然生態環境部門將企業列為被執行人存在不當,但是一審法院直接裁定駁回生態環境部門的申請是不當的,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及時向生態環境部門釋明,以便生態環境部門及時變更被執行人。
據此,該案的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法院的行政裁定,并發回重新審查。
但是,需要考慮的是:罰款是債權債務嗎?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債務,“債權”的對稱。是指債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依法對債權人所承擔的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而罰款是一種行政處罰。這么看來,罰款不是債權債務,并不適用民訴法的相關解釋。
那么,在執法實踐中,只要被處罰的企業及時辦理了注銷登記,就無法使其繳納罰款了嗎?市場監督管理局是否可以因企業存在惡意注銷從而逃避行政處罰的行為,撤銷所作出的準予注銷的決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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