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是否需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規定是否適用于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有一種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再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者意愿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是一般性規定。在“勞務派遣”一節中又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要與勞動者簽訂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屬于特殊規定?!秳趧雍贤ā窙]有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兩次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可否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所以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派遣員工簽訂兩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免除了派遣企業與派遣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同時也取消了派遣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權利。如果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將與勞務派遣應當在臨時性、輔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的規定產生矛盾。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的義務,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應盡義務,勞務派遣單位均應當執行,這是一個大前提,包括被派遣勞動者符合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條件時,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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