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公證具有公信力,所以,通過公證處公證的方式來立遺囑,已經得到越來越多人的認可。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有部分法定繼承人往往以辦理公證時,自己不在場為由,主張公證遺囑無效,該等主張是否成立?
問題的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這種主張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我們先來看一下民法典對于這個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民法典》第1139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根據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公證遺囑的辦理,只需要遺囑人親自到公證處,在公證員的公證下辦理即可。和代書遺囑和打印遺囑等遺囑形式不同,辦理公證遺囑的時候,既不需要見證人在場,也不需要遺囑人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和其他法定繼承人在場。
因此,法定繼承人如果以辦理公證遺囑時,全部繼承人沒有到場為由,主張公證遺囑不發生效力,這樣的主張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公證處依法對遺囑人立遺囑的過程進行公證,并且作出公證書之后,遺囑人所立的遺囑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當遺囑人去世時,即可按照遺囑來處理遺囑人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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