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融媒體工作室
轉自:菏澤巨野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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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與被告丁某、第三人菏澤某公司定金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罰則賠付其5萬元并返還代交的物業費、水電費、裝修押金等6779元,經巨野法院民二庭庭長、主審法官龐秀霞主持調解,雙方以3萬元達成一致意見,并于2021年6月1日履行完畢。
案件簡介:
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簽訂了一份《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原告為房屋的買受方,被告為房屋的出賣方,第三人為中介機構,合同約定被告將其自有房屋出賣給原告,約定價款為40萬元。另約定原告交付定金5萬元,由第三人代為轉付被告,但合同并未明確約定第三人代付的時間,合同同時約定物業費、水電費等由被告交付后將房屋交予原告。后原告將定金5萬元交至第三人處,并在聯系不到被告的情況下交納了物業費等,準備入戶裝修。第三人收到原告轉交的定金5萬元后未交付被告。后被告不愿如約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即反悔不再出賣合同約定的房屋。原告高某無奈多次找到第三人要求按照定金罰則雙倍返還定金,因第三人未將原告交付的定金轉至被告手中,故第三人將5萬元定金首先退還了原告,被告辯稱自己并未收到定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故原告訴至法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span>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定金合同成立,約定的定金數額也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作為接受定金的一方和違約方,依法應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法律義務。鑒于本案中原告代被告交納了物業費等合計6779元并加之第三人未將定金交付被告,為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經主持調解雙方最終以3萬元的數額達成一致意見。
法官說法
本案中被告為何沒有拿到定金還需要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義務呢?原因在于合同中三方明確約定了由第三人代為轉付被告,且原告實際交付了定金,定金合同成立,定金合同約束的是原、被告雙方,被告違約就要受定金罰則的約束。至于第三人出于什么原因未轉交被告是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另外一個法律關系,被告如果認為第三人因此給其造成了損失,可以另案主張權利。
另外,被告與第三人關于轉交的時間問題也未明確約定,這是涉案合同中的一個漏洞,法官在此提醒,簽合同時一定要審慎、仔細,關于交付一定要明確具體時間、地點,以防履行合同時雙方產生爭議。
再者,作為房屋買受人也應嚴格遵守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在未取得出賣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交納物業費、電費等也屬不妥,但是作為房屋出賣人實際上已受益,根據《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的規定,被告在不向原告出賣房屋的情況下依法應返還代為支付的物業費、電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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